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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7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0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92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移工○○
      ……護照號碼: Pxxxxxxxx……本案仲介公司……之受罰,實屬冤枉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6926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案外人○○○(下稱○君)前經勞動部以109年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
      1090654454號函(下稱109年2月20日函)許可其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9日至112年1月9日。嗣勞動部查得被看護
      人於109年9月29日死亡,該部乃以 109年11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
      736577-0138號函(下稱109年11月27日函)通知○君,自該函發文日
      (即109年11月27日)起廢止109年 2月20日函核准○君所聘僱○君之
      聘僱許可,○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
      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嗣○君委請訴願人辦理○君轉換雇主登記
      事宜,惟因雇主○君未依勞動部109年11月27日函辦理,該部乃以110
      年4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551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處理。經重建處於110年4月23日訪談訴
      願人及○君之受託人王○○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10年5月18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11030270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君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
      受任事務,致雇主○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
      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其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第1次為109年1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
      1783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0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1日經由重建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14日、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路○○號
      )寄送,於110年8月12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8月13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9月13日(星期一)。惟訴願
      人遲至110年10月1日始經由重建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重建處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
      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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