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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一字第11061089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6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
      備勞工○○○○、○○○及○○○等3人110年5月至7月份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前開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
      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0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66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07
      385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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