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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一字第11061091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6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
      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變形工時,110年5月2日至5月2
      9日為4週週期區間;每日工時依班別分為8時至20時及20時至8時(中
      間皆休息3小時),每日約定正常工時9小時,並查得訴願人所僱護理
      師○○○(下稱○君)於前開4週週期區間內之5月4日、5日、8日、1
      0日、 12日、13日、17日、20日、23日及27日計10日未出勤工作外,
      其餘皆正常出勤,每日實際工作9小時,合計出勤18日共162小時(18
      日*9小時),逾160小時之平日延長工時部分計2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356元(32,000元/240小時*2
      小時*4/3),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0076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等規定,以 110年10月21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256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原處分於 110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日( 110年12月7日)雖距原處分送達日(110
      年10月25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 110年11月16日以陳述意見書
      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裁量原處分,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
      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初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本件係因大小月份關係,導致○君 110年5月工時逾160小時。訴願
      人對此項疏失並非故意,已進行彌補及改善,未來亦會更加注意。歷
      年以來,訴願人之出勤排班皆符合規定,請撤銷原處分,重新裁量以
      教育講習課程作為替代。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7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110年5月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大小月份關係,導致○君 110年5月工時逾160
      小時,訴願人對此項疏失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 1款定有明文
       。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貴單位如何
       與勞工約定工時及休假?答 與……護理師約定依107年9月3日勞資
       會議同意4週變形工時制度,每日工時依班別分為8時至20時;20時
       至8時,中間休息3小時,1日正常工時9小時,每月排例假日及休息
       日共10日……4週週期區間分別為5月2日至5月29日……。問 貴單
       位如何給付工資?以勞工○○○(下稱○員)為例。答 ……○員
       擔任護理師,約定月薪為 3萬2,000元。問 以110年5月為例,○員
       出勤情形為何?工資如何給付?答 承上所述,○員110年5月除休
       息日5月 4日、8日、10日、13日、17日、23日,例假日5月5日、12
       日、20日、27日,其餘正常出勤,每日正常工時為 9小時。當月工
       資給付3萬2,0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中表示,○君係擔任護理師一職,且訴願
       人與所僱護理師間,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110年5
       月2日至5月29日為4週週期區間,亦有訴願人107年9月3日第一屆第
       2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次據卷附○君 110年5月班表及攷
       勤表影本所示,○君於前開4週週期區間共出勤18日,每日工時9小
       時,計162小時,逾160小時之平日延長工時部分計 2小時,訴願人
       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356元,惟訴願人未給付,此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亦有○君110年5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訴願人
       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然訴願人未妥予
       注意遵行,其行為自具有過失,自不得以其行為不具故意等為由,
       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以教育講習替代原處分一節,經查勞動基
       準法並未有違反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得以教育講習取代罰鍰等處
       分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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