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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5. 府訴一字第11061082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9113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0年3月29日及4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
      工○○○(下稱○君)約定110年1月份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
      00元,一週起訖為週日至週六,未約定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時為 8
      小時,於正常工時8小時及中間休息1小時後以30分鐘為單位計算延長
      工時,可選擇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於次月15日以匯款或現金方
      式發放工資;另訴願人於110年1月16日資遣○君,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
      並查得:
    (一)訴願人未給付○君110年1月份工資,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110年1月4日、5日及6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20分鐘、
       2小時及20分鐘,是該月份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計4小時40分鐘,其中
       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計4小時20分鐘,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計20分鐘,是訴願人應給付○君當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計
       613元【月薪24,000/31日/8時*{4/3*(4時+20/60分)+5/3*(20/
       60分)}】,惟查訴願人並未給付○君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110年1月2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9.5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君該休息日出勤工資1,613元【月薪24,000/31日/8時*(4/3
       *2時+5/3*6時+8/3*1.5時)】,惟訴願人僅給予○君補休 8小時,
       尚短少給付388元(月薪24,000/31日/8時*8/3*1.5時);訴願人未
       依法給予○君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9859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
      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7、18等
      規定,以110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1134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
      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
      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
      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
      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
      、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
      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6年8月7日勞動
      2 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說明: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
      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
      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
      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 240小時者(即『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 8核計者)……。」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
      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
      ……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
      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休息
      日工資計給疑義……。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
      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2/3以上。』。按月計酬者,前8小時除已照給之
      工資外,另再加給 1又1/3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 2又2/3倍給付。」
      110年12月10日勞動條2字第1100149044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以
      下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三、復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四、基上,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雇雙方原已約定給付期日者,至遲亦應
      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17 18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未完成離職程序,依訴願人與○君簽訂之不
      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君應於110年2月15日親
      至訴願人公司領取工資。訴願人曾多次聯絡○君,其皆未接聽電話,
      訴願人續與○君之家屬取得聯繫後,經家屬同意代為轉達,惟○君仍
      未於110年2月15日至訴願人公司領取110年1月工資。訴願人原預定發
      放之工資金額高於原處分機關來文所述金額,僅係○君沒有來領取,
      訴願人並未短發相關工資費用,且已於勞動檢查後,先行將○君 110
      年 1月工資以轉帳方式發放。訴願人就相關薪資與加班費皆未短少計
      算,僅是○君未來領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2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經理○○○(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所製作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0年4月12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勞工○君110年1月工作工時月報表及駕駛出勤簽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2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下稱○員) 109年10月份至110年1月
      份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
      日工時、加班制度及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為何?……給付薪資方式…
      …?……是否使用變形工時?『週』的定義?另有關○員之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勞動契約及其離職原因之書面說明?……答 ○員為本
      公司聘僱之勞工,有每日簽到退時間之出勤紀錄,因其每日正常工時
      為8小時,故扣除每日休息時間1小時後,依班表及出勤時間若有達到
      加班30分鐘,公司會給予加班費或補休(由員工選擇),但○員任職
      期間之平日加班,均選擇加班費。另本公司與員工有簽工作契約,契
      約第 7條有約定(略以)『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時…願於工資發放日
      至約定地址(公司登記地)……領結算』,本公司前與○員約定每月
      15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上月 1號至上月底之工資、加班費及差勤
      請假扣款,但經本公司多次電聯通知○員及其家人,○員仍迄今未至
      公司領取110年1月份工資……及110年1月加趟加班費……故公司迄今
      未給付○員上開項目及金額,公司有給付意願……員工請假需寫假單
      ,因○員透過 Line同事醫生證明,故公司列計110年1月7日、8日及1
      月11日至14日為病假(付半薪),但○員未依規定請假,故無請假單
      。另○員因工作不適任,故本公司依法資遣○員,契約終止日為 110
      年 1月16日……本公司薪資計算係以實際當月日期(大、小月)計算
      ,因○員為月薪制……『週』的起迄為週日至週六,尚未經勞資會議
      同意使用變形工時……薪資約定為……110年每月月薪24000元……。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另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
       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
       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
       扣取一定金額而言;亦有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
       7481號書函釋及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又勞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至遲亦應於雙方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揆諸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9條規定及勞動部110年12月10日勞動條 2字第1100149044號
       函釋意旨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10年 4月12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自陳於110
       年1月16日資遣○君,復依卷附○君110年 1月工作工時月報表、駕
       駛出勤簽到表及休假管制總表等影本可知,○君於110年 1月2日休
       息日出勤9.5小時,並選擇該日其中8小時於平日之110年1月15日補
       休,則110年1月15日及110年 1月4日至6日等4日之平日出勤日,訴
       願人應給付正常工時工資;另110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110年1月2
       日、3日、9日、10日、16日等 5日為○君之休息日或例假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訴願人亦應給付工資。故訴願人至遲應於勞
       雇雙方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110年2月15日),至少給付上開10日
       之110年1月工資予○君,始符合前開規定。雖原處分關於訴願人應
       給付之110年1月份工資部分載以:「……受裁處人……未給付○員
       (按:指○君)110年 1月份工資10,065【24000/31*10=7741.94】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上開內容對於訴願人
       未給付之工資究係 1萬65元抑或7,741.94元欠缺明確,是原處分所
       載之工資金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然訴願人至本件110年4月12日
       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110年1月工資予○君,○君亦於前開會談紀錄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
       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另勞工於勞動
       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至逾 8小時部分,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二又三分之二給付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文,並有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 2字第
       1050030466號書函釋示可資參照。另按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
       經雇主同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依卷附○君110年1月工作工時月報表及駕駛出勤簽到表等影本可知
       ,○君於110年1月4日出勤時間為 5時45分至17時5分,當日出勤時
       間計11小時20分鐘、110年1月5日出勤時間為5時45分至16時45分,
       當日出勤時間計11小時、110年1月6日出勤時間為5時30分至14時50
       分,當日出勤時間計 9小時20分鐘。查○君於前開會談紀錄表示以
       30分鐘為單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然原處分以每分鐘為單位計算延
       長工時工資,與訴願人所陳不同;訴願人之計算延長工時方式是否
       牴觸相關規範,致原處分未予採納?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
       說明。是原處分所載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然
       縱依○君於前開會談紀錄表示,延長工時係指正常工時 8小時及休
       息1小時後以30分鐘為單位計算,○君於110年1月平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合計為4小時(110年1月4日及5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
       是依前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若確係與○君約定以實際當月日期
       (大、小月)核算工資,訴願人亦至少應給付○君當月份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計516元【月薪24,000/31日/8時*{4/3*(2+2時)}】。
      3、另原處分機關審認110年 1月2日(星期六)為○君之休息日,訴願
       人提供之○君「台北○○110年01月份 駕駛人員休假管制總表」(
       下稱○君110年1月休假管制總表)影本亦記載是日為○君之休息日
       ;依卷附○君110年1月工作工時月報表及駕駛出勤簽到表等影本可
       知,○君於110年1月2日出勤工作,出勤時間為7時30分至18時,扣
       除休息時間1小時,當日出勤時間計9.5小時;○君於休息日工作在
       2小時以內之時數計2小時,休息日工作2小時後至8小時間繼續工作
       之時數計6小時,休息日出勤逾8小時後繼續工作為 1.5小時。雖依
       ○君110年1月休假管制總表影本所示,○君就110年 1月2日休息日
       出勤加班之時數選擇於110年1月15日補休 8小時,然訴願人仍應給
       付○君該休息日其餘出勤工資388元【月薪24,000/31日/8時*{8/3
       *(9.5-8時)}】。
      4、惟查○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未給予○君110年1月之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未提供○君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
       取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有未
       依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多次聯絡○君未果,經○君家屬同意代為轉達,
       ○君仍未至訴願人公司領取工資等語。查系爭勞動契約影本之內容
       ,訴願人與○君約定因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者,同意於工資發放日
       親至訴願人地址辦理結算並請領等內容。惟系爭勞動契約內容排除
       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定期領取全額工資之相關規定,且經提起勞資
       爭議調解,並調解不成立在案,有110年8月2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憑,依前開勞動部 104年11
       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及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
       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本件勞雇雙方既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
       尚有爭議,即難認系爭勞動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
       指「另有約定」,而使訴願人得免除應全額給付工資予○君之雇主
       法定義務。
    (四)又訴願人未提供業將○君之工資提存於法院之證物供核,僅泛稱曾
       聯繫○君未果或提供與○君家屬通聯之電話錄音等,亦難對訴願人
       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轉帳110年1月工資予○君,縱令為
       真,亦為事後改善行為;又訴願人所稱原預定發放工資之金額高於
       原處分機關所述金額一節,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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