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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1. 府訴三字第11061083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8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10084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設○○路案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
,勞工於通道、地板或階梯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負責人○○○(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10年9月1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0
60289261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
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10年 3月
30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93361號裁處書),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10月18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0084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10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 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
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
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承攬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施工,並
已申請變更承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4
月20日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在案,有關系爭工程後續裝修工程(含
外牆施工架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職權屬○○公司,受裁處人應
為○○公司。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0年9月13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人提供之工程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承造人已變更為○○公司,故受裁處人應為○○公司云
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設備有困難者,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勞檢處於110年9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當日該工地正進行外
牆施工架拆除作業,且檢查當時○君正於現場指揮監督施工架拆除
作業。另經勞檢處查復,系爭工程施工架部分由訴願人承攬,石材
部分由○○公司承攬,並有勞檢處 110年11月1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06032995號函、工程合約書及經○君簽名確認之會談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查認系爭工程施工架之
拆除作業由訴願人承攬,訴願人工地主任○君於現場指揮監督施工
架拆除作業,訴願人主張承造人已變更為○○公司,施工架部分應
由○○公司負責後續相關防護設備之設置,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
採據。
(三)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即外牆施
工架有多處未設置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且施工架與結構體
間開口超過20公分處,未設輔助板料或安全網,訴願人未舉證證明
其設置前開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防護設備拆除,是
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