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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1. 府訴三字第1106108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8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137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訴願人
      承攬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之○○酒店○○館裝修工程之放
      樣作業,於民國(下同)107年 4月11日8時許發生其僱用之勞工○○
      ○(下稱○君)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07年4月12日派員實
      施檢查,發現訴願人(一)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未指派所僱
      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
      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二)對於進入工區
      從事作業之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安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三)對於高度 2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四)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上之8樓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
      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該開口處覆蓋之廢
      棄木板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表面未漆以黃
      色並書以警告訊息,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第21條第2款、第 6款規定,致所僱勞工○君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經勞檢處以107年 6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84226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將訴願人之代表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1月27日107年度調偵
      字第2477號、107年度偵字第17174號及 108年度偵字第2713號緩起訴
      處分書(下稱108年1月27日緩起訴處分):「……四、被告……○○
      公司即○○○……緩起訴期間均為 1年,被告……等人並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設施標準第6
      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第 6款
      等規定,屬同一違法態樣,且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第6點、第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3
      72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訴願人向
      公庫支付之 5萬元,應處2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處分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 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
      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0條規定:「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前項之罰金。」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
      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
      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7條第 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
      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
      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
      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
      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
      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
      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
      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
      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
      、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
      ,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第19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
      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第21條第2款、第6款規定:「雇主設置之護蓋,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
      動。……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
      息。」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
      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
      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
      額。」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
      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職災發生日為107年4月11日,而原處分作成
      日為110年10月8日,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3年裁
      處時效;且訴願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尚未與業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締結承攬契約,對該場所無支配、管理能力,
      難認訴願人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
      17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第6款規定。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現場採證照片、經○君簽名之勞檢處107年4月
      1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已逾裁處權時效;且訴願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
      ,尚未與○○公司締結承攬契約,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場所無支配、
      管理能力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
      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
      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
      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高度 2公尺以
      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依減少高處作業項目、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設置護欄、護蓋等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之
      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並對臨時性開口
      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違反者,處 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
      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
      至最高罰鍰金額;又違反職安法受罰鍰之處罰,依同法第49條規定,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安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設施標準第6條第 1項、第11條
      之1、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第6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107年4月1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受檢地址 中山區○○○路○○號……工程名稱 ○○酒店○○館
       裝修工程……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
       事…… ☑放樣等作業……高度 2公尺以上,未設置 ☑護欄 ☑護
       蓋 ☑安全網。說明:8樓板……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
       圖:○○–○○(放樣)……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一般營造場所安全……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雇
       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未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
       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1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
       全帽,或未使其正確戴用。……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
       條: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有墜落之虞者,未訂定墜落災害防
       止計畫,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減少高處作業、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設置
       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設置警示線系統、
       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等。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橋樑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21條:設置之護蓋:…… ☑(2)未能有效防止滑溜、掉落、掀
       出或移動 ☑(6)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未漆以黃色並書
       以警告訊息。……。」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復
       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為○君 8樓從
       事放樣作業時,因 8樓傳料口上之廢棄木板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
       、掉落、掀出或移動,另2樓至7樓相同垂直位置之傳料口,亦未設
       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導致○君誤踩 2塊廢棄木板之間隙後
       自8樓傳料口墜落至 1樓;且該8樓臨時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未漆
       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未戴用適當之安全帽。基本原因為:雇主
       未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措施;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
       計畫等。另訴願人之代表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亦自
       承其指派○君至系爭地點從事放樣作業,未於 8樓打除開口部分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未使○君戴用適當之安全帽
       等違規情事,亦有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月27日緩起訴處分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
       酒店○○館裝修工程(放樣作業),於107年4月11日派遣其勞工○
       君至現場提供勞務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勞工○君發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旨在責
       令事業單位及雇主隨時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有關保護勞工健康及安
       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注意勞工健康狀況,並實
       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立法者為達成此目的,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
       規定就提供予勞工之作業環境,對雇主課予維持符合一定安全衛生
       設備及防護措施標準之義務,以防免發生危害勞工之職災事故。設
       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
       2款、第6款等規定即為雇主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訴願人僱用勞工從
       事放樣作業,勞工需進入工地施工,訴願人自應依職安法相關規定
       確實採取相關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措施,善盡雇主之作為義務責任
       ,是本件訴願人指派僱用之勞工現場進行放樣作業,勞工受訴願人
       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訴願人即應負職安法所定雇主責任,自應確
       保作業現場之防護措施設備符合規定,以保障其勞工之安全,尚難
       以其未與○○公司締結契約為由而邀免責。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行政罰裁處權之 3年消滅時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查
       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1月27日緩起訴處分在案,依臺北
       地檢署回復,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 3月7日確定,是本件原處分於
       110年10月8日作成,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 3年裁處權時效。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
       規定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訴願人向公庫支付之 5萬元,應處25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又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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