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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89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1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1012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建築師。嗣○
    ○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以訴願人違反工作規則等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訴願人於109年9月17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
    立。訴願人復於110年4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並於110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律師費(下稱系爭補助),同年9 月22日
    補具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該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
    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0年10月18日第125次會議決議:「〔○○○與○
    ○股份有限公司(按:應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案。〕本件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雖符合本基金自治條例(按: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
    申請人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 429
    萬5,749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 108年)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總額183萬9,410元,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0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061012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
    10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1月30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
      年10月25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 110年11月15日以訴願書併
      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本府法務局以公務電話向訴願
      人確認其係欲檢附新事證請原處分機關審核,本府乃移由原處分機關
      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函告本府,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5日電洽原處分
      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爰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110年11月15日)
      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第3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
      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
      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 申請
      書。……五 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第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
      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
      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補助:……二 最近一年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
      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2點
      規定:「本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前項……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
      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個
       人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9萬5,749元,惟該429萬5,749
       元為○○公司與訴願人間民事訴訟敗訴而賠償訴願人之薪資賠償金
       ,經函詢國稅局認定該筆金額是 104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2日逐年
       薪資所得,並依照判決結果重新開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各1份供核。
    (二)原處分機關人員未盡行政職責,致僅需補正文件之簡易工作,衍生
       為訴願等複雜程序,嚴重危害訴願人權益,請原處分機關正視問題
       嚴重性,並給予訴願人公平合理之系爭補助。
    四、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於110年4月
      30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10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補助,經審核小組審認訴願人有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情形,乃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110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審核
      小組 110年10月18日第125次會議會議紀錄(下稱110年10月18日會議
      紀錄)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核發之訴願人 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10年5月10日)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個人所得給
      付總額429萬5,749元,經函詢國稅局認定該筆金額係104年1月1日至1
      09年 8月12日逐年薪資所得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
      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等情形,補
      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等;申請人最近 1年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
      計處所公布最近 1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者,不予補助;原處分機
      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
      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
      團體代表 3人擔任,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
      一為原則;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
      、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作業要點第2點
      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設立審核小組,置委
      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
      家及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其中外聘委員男性6人、
      女性 2人,有審核小組第21屆委員名單影本在卷可憑;復稽之卷附原
      處分機關110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有6位委員親自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委員組成及審核會議之開
      會、決議,均符合補助辦法第9條及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次查無論
      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時所附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10年5月10日),或係訴願人於提起訴願
      時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10年11
      月29日)所載,訴願人之 109年個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9萬5,749
      元及435萬9,790元,均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8年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83萬9,410元。是審核小組決議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據以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系爭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回復北市勞動字第1106126556號函,懇請
      給予補正,補正資料詳如附件……」一節,業據原處分機關另案辦理
      中,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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