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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8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3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45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零售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非勞動部公
告指定適用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行業,不得適用4週彈性工時;並查得
:
(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依排班表時間出勤(如排定9小時班表,內有1小
時休息時間,如排定10小時班表,內有2小時休息時間),於次月1
0 日以轉帳方式發放本薪、職務津貼、免稅伙食津貼、實發效益獎
金及休息日加給等工資;另每季發有超額效益獎金及台北津貼等項
目(實際發放係配合年節獎金於每年4、8、12月發放)。
(二)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 109年12月份於新北市之板
橋中山門市服務,並使○君於該月3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8小時,訴
願人應給付○君該休息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 2,013元【(本
薪 1萬6,620元+職務津貼4,800元+免稅伙食津貼2,400元+實發效益
獎金3,500元+超額效益獎金8,894元+台北津貼1,925元)/30日/8時
*(4/3*2時+5/3*6時)】,惟訴願人未將每季發給之超額效益獎金
及台北津貼等項目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準,僅給予○君
該休息日出勤工資 1,446元,尚短少給付567元(2,013元-1,446元
);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君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9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853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0年9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
事業規模(僱用勞工人數逾1,000人)、資力(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
)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8等規定,以 110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0602545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登載,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
中市,又原處分查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事實,係發生於10
9 年12月訴願人指派○君在新北市提供勞務,復查○君最後為訴願人
提供勞務之地點在本市等情,依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本件似涉數機
關均有管轄權;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12日勞職綜3字第1
100009106 號函載以:「主旨:有關民眾反映『○○股份有限公司』
疑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事涉數地方政府管轄權責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照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四、經洽悉陳情人……本案所稱長期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等部分,係屬事業單位一體之制度疏漏且普遍存在於陳情人在職期間
之各分店,為持續性發生之違法事實而非特定事件,陳情人亦非針對
特定分店或服務任職期間進行陳情……其最終勞務提供地,同時亦為
勞動契約終止之所在,即為臺北○○館。五、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本案惠請依權責查處。……。」是本件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指定原處分機關為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
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
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之限制。」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
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
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
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
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
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 31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20條之1第2款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
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5
年11月22日函釋):「一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及本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二 場所單位係指經
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
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三 事業
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
適用本法。四 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
(一)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
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二)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
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
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0年2月2日(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80年2月
2日函釋):「一 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
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11.22台
內勞字第四五○六九三號函釋在案。本會78.08.26台七十八勞動一字
第一四六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
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
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
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
者認定之。二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
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88年5月21日(88)台勞動二字第023006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88年5
月21日函釋):「指定理髮及美容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
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101年6月21日勞動2字第1010015745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101年6月2
1日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
…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
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非謂『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
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
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倘雇主
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
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
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四、勞動基準法笫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其屬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所得者,於核計同法第24條所定之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俾據以計算延時工資時,應予列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18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近年來營業銷售佔比雖多數為化粧品零售,惟訴願人有部分
場所係以美體美容業為主,亦自備獨立經營簿冊,依內政部75年11
月22日函釋及前勞委會 88年5月21日函釋意旨,訴願人部分場所應
有4週彈性工時之適用。
(二)季發超額獎金之計算,係以團隊表現為計算基礎,並由盈餘獲利提
撥分配給員工,並參非勞務給付要素核算以作為獎勵員工之用,不
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即非工資。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 4月23日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108年
桃勞檢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季發超額獎金發放之數額除
參酌員工之實際業績額外,仍另須考量責任額達成與否,非一經提
供勞務即得必然換取,而係為激勵員工、由雇主單方所為具恩惠、
勉勵性質之特殊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殊異。
(三)台北津貼是訴願人為補助員工生活所按季發給之津貼,蓋於臺北市
或新北市之物價較中南部高,訴願人為改善員工生活而為之費用補
助措施,雖每月固定發放,然與員工一己勞務之付出無關,非具有
勞務對價性。縱認前開獎金均須列入每小時工資額度計算,惟訴願
人所提出之答辯既為前開民事法院所採納,自難認訴願人有違法之
故意或過失。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8月6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人事○○○(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下稱 110年8月6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
願人之試算個人出勤期報表及○君之經常性薪資明細表、非經常性薪
資明細表、109年12月薪資單、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工資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部分場所適用 4週彈性工時;季發超額效益獎金及
台北津貼均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縱屬工資,訴願人亦無主觀上故
意或過失云云。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函釋及前勞委會80年2月2日函
釋意旨,有關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
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
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
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
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之時間;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
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延長工時提
供勞務後,經雇主同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8月6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請
問勞工○○○是否曾為貴公司勞工?任職期間為何?……答 是的
……108.8~110.2.18板橋中山……110.3.1~3.15○○台北……3/12
勞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工
時如何約定?如何記載出勤時間?是否採變形工時?答 工時依排
班時間排定上班時間,9小時的班就是含1小時休息,10小時的班就
是含2小時休息……另總公司 100年4月15日第三屆第四次勞資會議
通過採4週彈性工時,惟查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公司營收
來源為其他化妝品,即批發零售業,非 4週彈性工時之適用行業,
故出勤週期以星期日至星期六為 1週。……問 請問貴公司薪資項
目裡實發效益獎金、季發超額獎金、季發獎勵金、其他加項合計、
季發台北津貼如何規定?實發效益獎金與季發超額獎金皆依個人績
效有一定之計算公式……季發台北津貼是在新北或台北服務之勞工
依其職等有一定的發給金額。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發薪?何時發薪
?發薪之項目及週期為何?答 ……108 年至今皆為每月10日……
以轉帳給予前月本薪、職務津貼、免稅伙食津貼、實發效益獎金及
休息日加給,計算週期為 1日至末日(前月)……。」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10次修訂(105年1月)
記載,4752細類為化粧品零售業,指從事清潔用、保養用、彩粧用
化粧品專賣之零售店;香水、香皂、沐浴乳、洗(潤)髮精、整髮
劑、染髮劑專賣零售店亦歸入本類;次查卷附訴願人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 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記載,其營業收入分類表
欄位為:「……標準代號 89475299 小業別 其他化粧品 ……營業
收入淨額……」依上開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函釋及前勞委會80年 2
月2日函釋意旨,訴願人109年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化粧品零售業
,並非理髮及美容業,即難認訴願人屬前勞委會88年 5月21日函釋
所稱可適用 4週彈性工時之理髮及美容業。雖訴願人主張其部分場
所係經營美體美容業為主等語,惟其未提供 109年時有以美體美容
業或理髮及美容業為其場所主要經濟活動之證物供核,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勞動部公告指定適用 4週
彈性工時制度之行業,不得適用4週彈性工時,並據以查認109年12
月3日為○君之休息日,自無違誤。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要件始屬工資,而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
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有前勞委會101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卷附11
0年8月 6日會談紀錄、訴願人之員工薪酬管理辦法及非經常性薪資
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知,超額效益獎金係依個人績效有一定之計算
方式發給,台北津貼則係在新北市或臺北市服務之勞工依其職等有
一定的發給金額;是上開工資項目均係勞工服勞務始能獲得之報酬
,具勞務對價性,且已形成時間上固定發放之制度,並非臨時起意
而與工資無關之給與,當具給付之經常性,尚難認單純係勉勵或恩
惠性質之給與,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之工資。次查訴願人
援引之桃園地院 108年桃勞檢字第50號民事判決,雖認超額效益獎
金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惟該判決亦指明超額效益獎金須考量責
任額達成與否等語,益證勞工須服勞務並達成訴願人公司規定之額
度,始得領取,與個別勞工之勞務提供有相當之關連,應具勞務對
價性,而屬工資;況行政救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
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救濟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
機關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
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是訴願人就此所陳
,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復稽之訴願人之試算個人出勤期報表影本記載109年12月3日為○君
之休息日,○君於該日出勤工作,出勤時間為10時32分至21時10分
,班別為 11時至21時計10小時,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當日出勤時
間為8小時;○君於休息日工作在 2小時以內之時數計2小時,休息
日工作 2小時後至8小時間繼續工作之時數計6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該休息日出勤工資 2,013元【(本薪16,620元+職務津貼4,800
元+免稅伙食津貼2,400元+實發效益獎金3,500元+超額效益獎金8,8
94元+台北津貼 1,925元)/30日/8時*(4/3*2時+5/3*6時)】。惟
查○君之109年12月薪資單及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工資明細表影本
所示,訴願人僅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1,446元,尚短少給付567
元( 2,013元-1,446元),亦未提供○君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取休
息日出勤工資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
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事業規模(僱用
勞工人數逾1,000人)、資力(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及應受責難
程度較高等情狀,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