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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91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39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
      日、10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每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上月工資,並查得:
    (一)○君到職日為109年3月16日,離職日為110年2月20日,訴願人以其
       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 2月20日
       與○君終止勞動契約,○君在職年資達3個月以上未滿1年,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於終止契約10日前向○君預告,亦未給付○君預告期間
       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二)訴願人迄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110年2月份工資;訴願人未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531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未獲訴願人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
      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3
      項、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5、13等規定,以110年11月
      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39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3
      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中華民國
      110年11月 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394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
      本,惟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 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3942號函僅係
      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0年12月7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
      0年11月5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故訴願期間末日為
      110年12月7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
      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 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
      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5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2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勞工○君之勞資問題,雙方對於開除認
      知不同,○君為政府標案公共工程駐場助理工程師,但出缺勤異常時
      常造成單位主管困擾,且無故連續曠職 3日以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關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故訴願人無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
      之必要;又因雙方對於○君110年2月份薪資之算法及認知不同,而懸
      而未決,直至今日,○君仍單方面斷聯,致無法解決其薪資問題,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110年7月22日、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及○○○(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
      談紀錄)、○君110年2月份出勤紀錄、109年8月至110年2月份薪資明
      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出缺勤異常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故其無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之必要;又因雙方對於○君110年2
      月份薪資之算法及認知不同,而懸而未決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 3個
       月以上 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79條第 3項、
       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2日、10月21日訪談○君及○君之會談紀錄
       分別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員約定何時給薪?答:每月
       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個月薪資……問:請問貴公司自何時聘僱○
       員,○員何時離職?原因為何?答:○員109年3月16日到職,○員
       110年2月20日當日只做半天至12時……因○員任職期間,公司多次
       向○員反映其出勤常遲到、請假,會影響業主對公司觀感,○員表
       示會改善,110年2月20日老闆與其溝通,因○員態度不佳,最後以
       ○員不適任此工作,予以解僱。……問:請問貴公司何時給付○員
       110年2月1日至20日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答:因……2月份工
       資至今(110年7月22日)未給,資遣費、預告工資未給。……。」
       「……問:請問○員離職原因為何?答:○員離職原因為不配合公
       司規定,公司多次向○員反映其出勤常遲到、請假,從萬華案場結
       束至內湖案場皆常有遲到情形,會影響業主對公司觀感,多次面談
       ○員皆表示會改善,惟仍常遲到、臨時請假,常常交代事情,隔天
       直接請假,○員110年2月20日當日只做半天至12時,老闆與其面談
       未果,因○員態度不佳,老闆以○員不適任,叫○員明天不用來上
       班了。老闆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予以解僱。……。」經○君、○君簽名確認在案。本件○君在職年
       資達3個月以上未滿1年,訴願人以其不適任工作為由,於110年2月
       20日與○君終止勞動契約,○君及○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訴願
       人未依規定給予10日預告期間,亦未給付○君預告期間之工資。是
       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出缺勤異常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其無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之
       必要1節,查訴願人訴願時雖檢附載明○君110年 2月17日至19日為
       曠職之出勤紀錄,惟查此與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所附○君於110年2
       月17日為事假,2月18日為特別休假,2月19日為病假之記載不符,
       且係事後出具之資料,亦與○君於上開 110年10月21日會談紀錄所
       述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君勞動契約之內
       容不一致,自不足採。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君及○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迄今仍未給付○君110年2
       月份工資,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因雙方對於○君110年2月份工資之算法及認知不同,而懸而
       未決,且○君仍單方面斷聯,致無法解決其薪資問題等語,惟查○
       君及○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表示訴願人每月16日係以匯款方式給付○
       君上月工資,縱如訴願人所述○君確實已單方面斷聯,訴願人仍得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君110年2月份工資。訴願主張,應屬卸責之詞
       ,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各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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