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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一字第1106109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餐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130871號裁處書及第110611308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0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308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 110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3087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訴願人【民國(下同) 110年11月30日名稱變更,原名稱為「○○商行」
    】於 109年12月起至110年9月28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16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Bx
    xxxxxx,下稱○君)於「○○商行」之「○○–○○店」(址設: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樓;下稱○○店)、「○○–○○店」(址
    設:本市中山區○○街○○號;下稱○○店)從事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會同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10年9月28日於○○店
    查獲,乃分別訪談訴願人、○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
    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0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3787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0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規定
    ,以110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30872號函(下稱110年11月 8日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061130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事實欄誤載商號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
    0613086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上開110年11月8日函及
    原處分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061130872號」,「訴願請求欄」另記載「……請求撤銷……110年
      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3087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揆其真
      意,訴願人對110年11月8日函及原處分均有不服,訴願書所載限期繳
      納核定書,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送達訴願人之日期為 110年11月12日,訴願人提起訴願
      期間末日為 110年12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0年12月13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0
      年12月13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
      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
      範。……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
      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督導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
      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否認聘僱之事實。○君來試工 1天後
      ,訴願人要求看證件,○君給予自首單並說明已經自首,但因疫情嚴
      重,讓他們等待疫情趨緩時,需自行購買機票回國,等待期間需要生
      活及支付房租,訴願人當下覺得很合理,政府無法將○君遣返,讓其
      可以自由活動,應該也是可以工作,所以開始聘僱○君。因為疫情,
      情非得已,不在合理會發生的狀況,卻用一般情況的法規裁罰雇主,
      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期間在○○店、
      ○○店從事廚務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110年9月28日訪談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2份、重建處110年9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2份、外
      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君考勤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政府無法將○君遣返,讓其可以自由活動,應該也是可
      以工作,所以聘僱○君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除有法定不須
      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
      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如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
      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即難謂無聘僱關係;亦有前
      勞委會91年9月11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9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你因何事……來本隊製作調查筆錄?答 因為貴隊於
       本(110)年 9月28日11時50分在我店內『○○–○○店』查獲1名
       越南籍男性在內工作,故我……前來……說明。問 臺北市中山區
       ○○街○○號『○○–○○店』……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店
       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
       失聯移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在內非法從
       事工作……○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答 是我僱用
       的。……問 ○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 答 不是向政
       府申請。……問……你於應徵○工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 ……
       他跟我說他自首過了,可以工作,所以我才會僱用,我沒有看證件
       。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
       點在何處?……答 我是在 109年12月底開始聘僱○工。……工作
       性質是廚房。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問 ○
       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 時薪
       是新臺幣160元。…… 我付薪水。用現金給付。……」「……問 
       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店』……與你有何
       關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9月
       28日……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Bxxxx
       xxx,下稱○工)在○○–○○店非法從事工作,另…… ○工亦曾
       於○○–○○店工作……○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
       答 是我僱用的。……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
       …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 我是在 109年12月22日開
       始聘僱○工。在○○店工作時間只有一天。工作性質是廚房。工作
       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問 ○工目前薪資
       為多少錢?……答 當天只是來試做,沒有給付薪資。……。」上
       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重建處110年9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 本處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
       分許至『○○–○○店……』查察,現場發現你在該店廚房備料,
       請問是否屬實?答 屬實,我剛剛在店內煮麵。問 你如何找到這
       份工作?……答 我朋友先介紹我到該店幫忙。……問 你到該店
       應徵由誰面試?……是否有請你提供身分證件查驗?答 由該店老
       闆娘『○小姐』面試。……應徵時沒有另外提供證件……。問 你
       於何時在該店工作?……答 我於去年(109)12 月左右……。問
       請問你於去年在店內工作之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 負
       責收東西、洗餐具。工作由○小姐指派。……問 去年……薪資如
       何計算?薪資由誰給付?……答 每小時新臺幣 150元。薪資由○
       小姐給付。……問 請問你今年在店內工作之內容為何?工作由誰
       指派?……答 我今年的工作內容為負責煮麵。工作由○小姐指派
       。……問 請問你於今年 7月之薪資如何計算?薪資由誰給付?…
       …答 ……今年 7月及8月拿到的薪資約為……7千多元,薪資由○
       小姐給付。……」「……問 ……是否可用中文完成本次的談話紀
       錄?答 是。我聽的懂中文,不用再請……翻譯了。……問 本處
       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
       ○–○○店……』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店煮麵,另於你與○○店
       負責人○○○(下稱○君)之……(LINE)內之訊息,發現○君亦
       有指派你至『○○–○○店……』工作,請問是否屬實?答 屬實
       ,我去年的時候有過去幫忙 1天。問 請問『○○–○○店』與『
       ○○–○○店』之負責人是否都為 ○君?答 是。問 你如何找到
       這份工作?……答 我朋友先介紹我到『○○–○○店』幫忙,○
       君有請我也到○○店幫忙 1天。…… 問 請問你去『○○–○○店
       』工作之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君指派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工作由○君指派。……問 你於去年(109) 12月22日
       至『○○–○○店』工作之薪資為何?答 那天是去幫忙……不確
       定有沒有付薪水……。」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均不否認○君於系爭
       期間,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分別於○○店、○○店從事勞務之提供,
       訴願人與○君間有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關係,洵堪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店、○○店從事工作並
       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另訴願書所附○君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
       告知單」影本,係臺北市專勤隊發給○君,其上說明○君自到案後
       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等事宜,惟此仍無從解免訴願人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應獲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訴願人尚不得以此冀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8日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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