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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87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0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2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6月24日及7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
      變形工時,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11時30分
      至20時,中午休息時間30至40分鐘;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工作週
      期起訖為週二至隔週一;每月10日採轉帳方式發放前月薪資,同時交
      付紙本薪資條。並查得:
    (一)訴願人雖主張其勞工忘刷卡不扣薪,惟於○君 109年12月薪資扣除
       「遲退未刷」新臺幣(下同)70元;並於該月另扣除○君「管理處
       用具」 800元,且該扣款未有○君同意扣款之書面資料,有未全額
       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交付○君 110年3月、4月之薪資條,未依法提供勞工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三)○君110年3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5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00元(24,000元/240小時*1.5小時*4/
       3),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四)○君於110年2月2日至10日連續出勤9日;於110年2月16日至22日連
       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五)○君於 109年7月23日到職,至110年1月23工作年資滿6個月,依規
       定應享有3日之特別休假。惟○君迄至110年4月2日離職前均未休特
       別休假,訴願人亦未於○君離職時給付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3日
       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六)○君於 109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10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等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倍給付○君該 2日之出勤工資,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5277號函(下稱11
      0年8月23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
      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10月7日北市勞動字
      第1106114280號函(下稱110年10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0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
      6條第 1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5、
      17、39、46、48等規定,以110年10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25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原處分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
      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
      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9條規定:「第三
      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
      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第24條
      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
      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
      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八、國慶日:十月十日。……。」第
      3 條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其紀念方式如下:一、……國慶日:
      ……放假一日。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勞動部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下稱103年5月8
      日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
      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
      給。……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
      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下稱104年 4月23日函
      釋):「……說明:……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
      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
      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
      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時常有上班遲到情事,其既未於固定上班時段提供勞務,訴願
       人自得依勞工未提供勞務之時段不予支薪。○君109年12月共遲到6
       2 分鐘,其未提供工作所相應不能取得之工資為99元,然訴願人僅
       就其遲到部分不發給70元工資。又訴願人之總公司每年提供各加盟
       店員工進修課程,訴願人亦會先代墊課程所需材料費用,此即工資
       條所指「管理處用具」,此係訴願人及勞工間之合意,應有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適用。另原處分機
       關稱訴願人未依法提供○君 110年3月、4月之薪資條,惟訴願人已
       將該等薪資條郵寄予○君,並有郵寄執據可稽,是訴願人並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君之工作時間為11時至20時30分,中途休息90分鐘,又訴願人之
       營業時間至20時,○君並非設計師而係設計師助理,僅於營業時間
       結束後半小時內(即20時至20時30分)完成店內環境清潔工作並自
       行下班。又訴願人110年3月20日店內所舉辦之週會係早上11點進行
       ;大掃除時間則安排於該日19時30分至20時。因訴願人同意○君持
       有店內鑰匙,俾便其自由進出,是訴願人實無從掌控○君幾時到達
       或離開工作場所,然○君竟時常於雇主指揮監督時間外在店內聊天
       或玩樂後才打卡下班,致使出勤紀錄常有超過工作時間之假象。然
       勞工之工作時間應具體認定是否為雇主指揮監督範圍內,○君既僅
       於訴願人營業時間結束後從事店內清潔工作,自不可能有超時工作
       之情事發生,是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
       訴願人店內有實施變形工時,訴願人對○君及110年2月之班表安排
       自符合4週變形工時之規定,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
    (三)○君於 110年4月2日後無故曠職多日,訴願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
       更何況與○君核對其任職期間請休假之日數,並核撥正確之特休未
       休工資,顯非訴願人之過失。縱本件未給付○君特休未休工資,訴
       願人有過失(假設語氣,非自認),然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之
       認定未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僅有 2,400元,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
       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3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
       關應先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改善。原處分機關未先通知訴願人改善而
       逕行裁處罰鍰,顯未審酌訴願人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與本件裁處金
       額之衡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皆應注意原則
       。又訴願人與員工安排工時表時,均事先給予員工相當之自主權,
       員工得於前 1個月視個人狀況自行安排排班時間,嗣再由訴願人統
       一製作班表。○君若於國定假日上班,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依勞動
       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工資加倍發
       給之規定。另原處分送達訴願人前,原處分機關曾以110年10月7日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然該函僅諭知訴願人就110年4月14日給付
       ○君 800元部分進行陳述,而未包含原處分所指訴願人其他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情事,致訴願人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縱訴願人有前開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訴願
       人與勞工雙方已達成和解,違法之瑕疵已治癒,請酌輕量處,以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4日、7月8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考勤卡及員工工資條等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Q 請說明○員每月薪資條上扣項除了勞健保法定自負額
       外,其他扣項(學費?教育費?福利金?)之定義為何?相關扣項
       有勞工當事人簽署之同意書?A 每月員工工資條中有一筆代墊款係
       勞工去上美髮課程代墊之學費,由商號先行墊付,再由每月工資中
       分期攤還給雇主,此未有簽訂書面同意書。……。」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次依訴願人110年8月1日書面補充說明記載:「……1
       09年12月○○○工資條有〔遲退未刷〕扣款70元,如何計算?依據
       109 年12月出勤卡紀錄有12月1日、12月2日、12月11日、12月19日
       、12月30日忘刷卡 5次,但並沒有遲到紀錄,請問勞工忘刷卡是否
       會扣錢?A: 勞工忘刷卡是不會扣薪的……忘刷卡當日勞工有遲到
       早退之情形?有無其他的到勤時間可參查?A: 沒有刷上班卡是因
       為○員遲到 .沒有紀錄到遲到的部分.店長抓一個數字70元.口頭上
       確認後無其他的到勤時間可參查……關於○員 109年12月的薪資有
       一項管理處用具 $800.是○員去上課買上課用具沒付費公司先幫忙
       代付……以上都是口頭確認,並無書面簽署任何確認書……。」
    (三)復據卷附○君 109年12月之員工工資條影本,其中扣款項目分別記
       載「遲退未刷70」、「管理處用具 800」,且訴願人亦於上開談話
       紀錄及書面補充說明自承,○君薪資中確有扣除遲退未刷及管理處
       用具等費用之情形。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109
       年12月共遲到62分鐘,其未提供工作所相應不能取得之工資為99元
       ,訴願人僅就其遲到部分不發給70元工資;又工資條所指「管理處
       用具」費用,係訴願人及○君間之合意,應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訴願人於上開110
       年8月1日書面補充說明已指出,○君於 109年12月未刷上班卡係因
       其遲到,惟未紀錄遲到部分,店長僅抓一個數字即70元作為「遲退
       未刷」扣款,然訴願人於訴願理由卻主張○君「遲退未刷」之扣款
       ,係因○君於 109年12月遲到62分鐘。訴願人上開陳述明顯有所出
       入。縱認訴願人訴願理由所述為真,惟訴願人亦未提供○君同意其
       於薪資中扣除「管理處用具」 800元之書面同意資料供核,自難認
       訴願人與○君間就前開扣款已另有約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除給付工資外,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Q 貴商號每月發薪時如何交付勞工○員薪資條?……A 
       ……因○員於 110年4月2日即離職,於110年4月10日發薪時無法交
       付110年 3月份和4月份之工資條。……」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三)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自承並未提供○君110年3月
       及 4月之工資條。是訴願人有未依法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
       願人以訴願書檢附郵寄執據影本,主張其已將工資條寄送予○君等
       語,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屬
       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工
       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亦有勞動部 103年5月8日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君工作時間為每日11時30分至20時,內含中間空班用餐時
       間30至40分鐘,有訴願人提供之員工工時說明影本在卷可稽。次依
       卷附○君 110年3月考勤表影本,於110年3月20日載明「週會+大掃
       除」,○君於該日10時34分上班,21時 9分下班,扣除中間及下班
       後休息時間各30分鐘,超出○君正常工作時間共計 1時35分。原處
       分機關審認○君於前開日期之延長工作時數為 1.5小時,而未計算
       至分鐘,其依據為何?並未見原處分機關進一步說明;是原處分機
       關核計○君 110年3月之延長工作時數為1.5小時,尚非無疑。又本
       件訴願人主張○君之工作時間實為每日11時至20時30分(內含休息
       時間90分鐘),然本件姑不論訴願人所言是否屬實,亦不論○君11
       0年3月之延長工作時數為何,均不影響訴願人未給付其延長工時工
       資事實之認定,有○君110年3月之員工工資條影本在卷可稽。是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
       人雖主張○君時常於訴願人指揮監督時間外在店內聊天或玩樂後才
       打卡下班,致使出勤紀錄常有超過工作時間之假象等語,惟○君係
       在訴願人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訴願人對其自具有指揮監督
       權;又○君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訴願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前揭勞動部 103年5月8日函釋意旨,該等提
       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自負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
       資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
       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Q 貴商號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與勞工
       ○○○如何排定工作日與例休日其週間起訖為何?……A 本商號有
       成立勞資會議……無實行變形工時,與勞工○○○……議定月休 8
       天,每月由勞工與店長協商排定當月的班表以確認工作日和例假日
       、休息日。單週週期起迄每週二至週一。……」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三)次據卷附○君 110年2月之考勤卡影本,○君於110年2月2日(星期
       二)至9日(星期三)連續出勤9日;於110年2月16日(星期二)至
       22日(星期一)連續出勤7日。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
       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有實施4週變
       形工時等語,惟並未檢附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況訴願人已於前開會談紀錄中自承其並未實施變形工時,是本
       件尚難逕認訴願人有實施 4週變形工時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應
       給予特別休假 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
       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且於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Q 特別休假制度為何?○員在職期間申請特別休假之紀
       錄為何?未休畢之天數如何折算工資?A ○員到職日為109年7月23
       日……○員在○○就職期間109年度至110年度尚無申請特別休假之
       紀錄……惟因○員忽然離職,故尚未與○員折算在○○工作年資(
       自109年7月23日至110年4月1日止)依法應有3天的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2400元。」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君於 109年7月23日到職,於110
       年 1月23日工作年資滿6個月,依法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訴願人亦
       自承○君於109年至110年就職期間並未請特別休假,惟未給付○君
       剩餘 3日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付勞工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雖訴願人主張○君於 110年4月2日後無故曠職多日,訴願人無
       法與其取得聯繫,更何況與○君核對其任職期間請休假之日數,並
       核撥正確之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訴願人本可依據○君之出勤紀錄
       計算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數額,自不得以無法與○君取得
       聯繫,致無法核對休假日數等為由,冀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就事
       業單位勞檢結果違反勞動法令規定者,是否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
       定命限期改正,與其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進行裁處,係屬二
       事;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裁處訴
       願人,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
       訴願人改善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九、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國慶日、和平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倍發給
       該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第 3
       條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自明。次按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
       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移調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
       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合法,亦有勞動
       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君109年10月、110年2月考勤卡影本,○君於109年10月10
       日(國慶日)及110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等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訴願人應加倍給予○君該 2日之出勤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亦
       有○君 109年10月、110年2月之員工工資條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有未依法加倍給付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於國定假日上班
       ,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依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並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檢附相
       關佐證資料,以證○君於前開國定假日出勤上班,係基於其與訴願
       人雙方協商之結果,尚難對其逕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縱認訴願人
       所言為真,訴願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以證○君於被調移實施
       休假之原工作日得以休假,以符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十、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送達前,原處分機關曾以110年10月7日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然該函僅諭知訴願人就 110年4月14日給付○君800元
      部分進行陳述,而未包含原處分所指訴願人其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
      事,致訴願人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願人與勞工已達成和解,本
      件違規瑕疵應已治癒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業以110年8月
      23日函臚列訴願人本件違規事實,同時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該函係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會晤訴
      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8
      月27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自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又訴願人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應予裁處,應視其違規行為是否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為斷,此與訴願人是否與勞工達成和解無涉。訴願主張
      各節,均不足採據。
    十一、綜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
       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二、另針對訴願人請求調閱其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之通訊錄音及通知證
       人○○○到會說明一節,因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十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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