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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01. 府訴三字第11061089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6日北市
    勞職字第11061130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至24日期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6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君)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市場○○攤位」(地址:本市中山
    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整理蔬菜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10年9月24日當場查獲。經專勤隊及重建
    處人員於同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專勤隊以 110年
    10月 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272528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乃以110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33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0年10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113088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06113088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0月2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懇請罰款是否可酌減……文號:北市勞職
      字第1106113088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
      10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113088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
      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
      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
      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
      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重大疾病類風溼性關節炎,需要有人
      協助整理貨物,市場這種工作臺籍員工不易請,才請客人介紹合法的
      ○君。訴願人不知不可聘僱他人聘僱之合法外籍人員,這 2年因疫情
      嚴峻,訴願人收入減縮,未經查證即僱用他人聘僱之外籍勞工,訴願
      人也有疏失,但訴願人並非知法犯法,請減輕罰鍰。
    四、查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君於系
      爭地點從事整理蔬菜工作,有重建處110年9月24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專勤隊110年9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臺籍員工不易請,才請客人介紹合法的○君等語。經
      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
       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
       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上開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專勤隊110年9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君係其所僱用,由其配偶應徵,僱用時有看過○君的居留證跟
       護照。訴願人從110年9月10日開始聘僱○君,工作時間為凌晨 1時
       至6時,工作性質是整理蔬菜,在系爭地點工作,時薪160元;該談
       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重建處110年9月24日訪談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君在訴願人處工作約10幾天,是自行
       去訴願人攤位,由訴願人配偶面試的。面試時訴願人配偶問○君有
       沒有證件,○君說是學生,證件還在辦理中,目前沒有證件,訴願
       人配偶認為○君是學生就聘僱。工作內容是將爛掉的菜挑出來,由
       訴願人配偶指派工作,工作時間凌晨 2時至9時或4時至11時之間,
       除了市場禮拜一固定休或假日休息外,每天都會去攤位工作;該談
       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經專勤隊及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君
       於系爭地點從事整理蔬菜工作,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上開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函釋意
       旨,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對於○君是否得不經許可在臺工作
       ,自應確實查證相關證明文件確認。訴願人疏未注意查證確認○君
       身分即逕予聘僱,致有本件違規情事,尚難謂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注意義務,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
       範自有知悉之義務,且訴願人前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
       ,經本府於104年 1月9日裁罰在案,其對於外國人是否得在我國境
       內工作應查證之事項,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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