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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三字第11061089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5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6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投資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
      時,1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及週日休假,正常出勤時間為9時至
      18時,中間休息 1小時;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當月未遲到、早退或請假另再發給不休假獎金
      1,000 元,計薪考勤週期為每月首日至末日,次月10日匯款給付,給
      付工資當日下午 4時以紙本方式提供○君工資明細(即佣獎明細)。
      並查得:
    (一)訴願人應於110年8月10日給付○君110年7月工資,惟訴願人至受檢
       日仍未支付○君110年7月工資1萬7,806元(24,000/31天x23天,23
       天為110年 7月1日至7月21日及7月24日至25日休息日及例假日);
       另訴願人自承未依法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未見有經勞工同意之積
       極事證,即於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按月自○君工資中扣除300元
       作為福利金。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110年 2月20日(星期六)休息日8時33分至18時出勤工作,
       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延長工時共計8小時,訴願人應依規定給
       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3,210元【(工資24,000元+
       不休假獎金1,000元+案件佣金35,807)/30/8*4/3*2+(24,000+1,0
       00+35,807)/30/8*5/3*6=3,210元】,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
       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955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 9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8等
      規定,以110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621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
      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
      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前項規定所稱其
      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第
      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
      ,依左列之規定:……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
      ‧五……。」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
      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
      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2年3月24日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
      條第 2項規定,訂定『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50
      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
      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
      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
      資……。」
      106年 3月1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558號函釋:「……三、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適
      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雇
      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四、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得
      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
      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本
      ,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 1日換
      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18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間之離職爭議等給付事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0年11月2日成立調解,雙方議定曠職行為及其他行為應扣除金額
       等,再由訴願人給付其他應給付款項,並已由訴願人給付;訴願人
       提撥職工福利金部分,所有員工入職訴願人公司時,職前訓練均有
       說明,並獲其同意,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事曆出勤,訴願人自始即認
       係我國法定工時,110年2月20日(星期六)當天是補行上班日,自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8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下稱○君)、○○○(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工○君109年10月至110年 7月個人月
      報表及佣獎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間之離職爭議等給付事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成立調解在案,訴願人已給付應給付款項;訴願人提撥職工福利
      金部分,職前訓練均有說明,並獲其同意;訴願人係依照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之行事曆出勤,110年2月20日(星期六)當天是補行上班日云
      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僱用勞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
       行號、農、漁、牧場等,應自勞工每月工資內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
       金;觀諸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及前揭前勞委會92年 3
       月24日令釋意旨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
       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
       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有前揭勞動部 104年11月11日書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君所製作
       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下稱○員)
       於貴公司任職起訖時間……為何?答:……○員正式到職日為 109
       年 9月18日……因○員表現差強人意,又有威脅主管的情況(已於
       地檢署提告),所以110年7月21日(當日資遣通報)通知他契約到
       期後不……續約,因為110年7月31日為周六,就順延最後在職日到
       110年 8月2日,但○員於110年7月22日開始曠職。……問:請問貴
       公司如何與○員約定薪資?發薪日為何?答:109年約定月薪為238
       00元,110年1月起調整為 24000元,每月首日至末日的薪資、遲到
       請假扣款及加班費一同於次月10日匯款給付……問:請問貴公司是
       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變形工時制度?……答:本公司未經勞資
       會議同意採用變形工時……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給付○員 7月工
       資?答:○員110年 7月工資17806元(=24000/31x23,如110年7月
       個人月報表所載,發給○員7月1日至7月21日及7月24日至 7月25日
       工資),原定要在110年8月10日給付,但是因為本公司與○員有離
       職爭議(○員110年7月22日起曠職),所以直到今日(110年8月31
       日)受檢日都尚未給付,也因尚未給付所以沒有當月的佣獎明細…
       …問:請問貴公司目前勞工人數幾人?是否曾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
       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請說明○員工資中每月扣除 300元福利金的依
       據及扣繳規定?答:目前勞工10名,未曾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職
       工福利委員會,而是公司內部規定,未另與○員簽訂扣款同意契約
       ,而是在員工到職教育訓練時,口頭告知勞工每月須扣 300元福委
       金(即佣獎明細中的福利金),○員也從到職日起每月扣款 300元
       (不足月依比例計)。……」該會談紀錄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
       案。
      3、復依卷附勞工○君110年7月個人月報表影本所載,其於110年 7月1
       日至21日之約定工作期間均有出勤紀錄,次查訴願人於110年7月21
       日通知○君終止聘僱關係,此有上開會談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應於110年8月10日給付110年7月1日至21日及7月24日至25日(
       休息日及例假日)共23日之工資予○君。惟○君及○君於110年8月
       31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自承訴願人尚未給付○君工資;是訴願人未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在案,
       並已給付應給付款項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認定。又訴願人勞工人數為10人,尚未達50人,不符前揭前勞
       委會92年 3月24日令釋意旨,自不得強制提撥職工福利金;訴願人
       雖主張其已獲○君同意,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其與員工雙方合意約定
       、協議或○君同意扣款之相關資料供核,難謂其有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依前揭勞動部106年3月13
       日函釋意旨,為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且不增加事業單位成本
       ,爰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認事業單位得依政府機
       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故事業單位倘欲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即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則需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2、依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君所製作
       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採
       用變形工時制度?週期起訖為何?答:本公司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採
       用變形工時,依照人事行政局行事曆出勤,單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
       ,週一至週五出勤,週六及週日休假。……問:請問○員110年2月
       20日週六出勤原因為何?答:○員 110年2月20日8:33至18:00出
       勤是因為公司照政府機關行事曆出勤,那天是補行上班日,所以○
       員當天出勤上班。……」該會談紀錄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3、查○君及○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工作之星
       期六或星期日為休息日,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任何變形工時。復依
       卷附○君110年2月個人月報表影本所載,其於110年2月20日(星期
       六)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為8時33分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該休
       息日延長工作時間為 8小時。本件訴願人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採用
       變形工時;星期六為○君之休息日,自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
       之延長工時工資;惟依訴願人110年2月工資明細並無給付○君休息
       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
       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
       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4、雖訴願人主張○君於110年2月20日(星期六)出勤,因當天是補行
       上班日等語。惟依前揭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函釋意旨,為使勞工有
       獲得連假之機會,且不增加事業單位成本,爰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
       工時)之行業,允認事業單位得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
       例休假,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事業單位倘欲依政府機
       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
       規定,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訴願人雖屬得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而採行 8週彈性工時
       之行業,以使所僱勞工以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其仍須依循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之法定程序,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
       為之。惟訴願人未提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8週彈性工時法定程序
       之事證,即逕認○君於110年2月20日(週六)應補行上班日,未給
       付○君於該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主張是日為上班日,顯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書、函釋
       意旨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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