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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01. 府訴三字第11061084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9656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設立「○○○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證號:建開證字第xxxxxx
      x-xx號;地址:新北市淡水區,下稱系爭事務所)執行業務,系爭事
      務所與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簽約,承攬監造本市大
      同區○○路○○段○○號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108建xxx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1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系爭事務所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10樓板(東南側)】從事工程監造作業,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以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爰
      當場作成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經系爭事務所現場工程師○○○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勞檢處乃以110年8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1106000029號函通知系爭事務所立即停工,該函亦經○君簽名收受
      在案。嗣勞檢處另以110年 8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274614號函
      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9月27
      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65694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0609656
      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7456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10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110年9月27日北市勞職字
      第11060965694號函 之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
      處分機關110年 9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6569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 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
      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
      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9年7月13日勞職安2字第109
      0013690號函釋:「……說明:……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以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爰所詢監造事業單位為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建築、工程服務及技術檢測、分析服務業』,其指派勞
      工從事營造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勞工於工作場所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時,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
      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以保障其所僱之勞工安全,至工作場所各平行
      事業單位之契約約定,尚不能轉嫁或取代該法所定雇主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勞動檢查時施工廠商進行之相關安全設施(
      臨時護欄)作業尚未完成,其依雙方契約約定,因尚未向訴願人報請
      查驗(臨時護欄),訴願人並未有勞工於現場從事監造工作之情事,
      是並無勞工遭受任何墜落危險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風險之疑慮,然檢
      查員卻不聽訴願人工程師之解釋,逕自認定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已受系爭工程主辦機關新工處
      處罰違約金,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有經○君簽名之勞檢處110年8月
      21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次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並未有勞工於現場從事監造工作
      ,尚無勞工遭受任何墜落危險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風險之疑慮,且訴
      願人已受系爭工程主辦機關新工處處罰違約金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
       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又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受罰鍰之處罰,依同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110年8月21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檢查日期 110年8月21日……事業單位名稱 ○○○建築師事
       務所……工作場所負責人 姓名:○○○……會談人 姓名:○○○
       職稱:工程師……事業類別…… ☑乙類……工作者人數……合計1
       人……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
       見: ☑ 1.本次檢查計2項違反法令(含停工1項),已當場解說,
       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右。□
       V 2.本工地敬請立即停工改善,並收執停工通知書乙份(停工時間
       、範圍及事實詳停工通知書)。……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
       (1)……(設224):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事…… ☑監造管理
       等作業 10樓板東南側 高度2公尺以上,未設置 ☑護欄 ☑護蓋 ☑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無意見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設有適
       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
       員○君簽名確認在案。復觀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本件勞動
       檢查時,系爭工程現場確有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
       部分【10樓板(東南側)】,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
       設備,以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之情事。是訴願人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本件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並未有勞工於現場從事監造
       工作,尚無勞工遭受任何墜落危險或相關職安衛風險之疑慮云云。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
       ,旨在責令事業單位及雇主隨時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有關保護勞工
       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注意勞工健康狀
       況,並實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立法者為達成此目的,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提供予勞工之作業環境,對雇主課予維持
       符合一定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標準之義務,以防免發生危害勞
       工之職災事故。復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 7月13日勞職安2
       字第1090013690號函釋意旨,監造事業單位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建築、工程服務及技術檢測、分析服務業」,其指派勞工從事
       營造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勞工於工作場所有遭受危險之虞時,即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以保障其所僱
       之勞工安全。復依前揭110年8月21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
       載,本件勞動檢查時訴願人於系爭工程現場派有監造人員○君,是
       訴願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君既係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受訴願
       人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職安署109年7月13日函
       釋意旨,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尚
       不得以施工廠商尚未完成相關安全設施作業,依契約約定,其未報
       請查驗,故未派勞工查驗該作業,尚無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等語,冀
       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受系爭工程主辦機關新工處處違約金一
       節,經查本件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經新工處以其違反
       契約約定為由,扣罰違約金,此與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而予以行政裁罰,係屬二事,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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