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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16080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8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8511號裁處書及第110602585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經營藥品及醫療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
備其所僱勞工○○○110年2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0月28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11742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
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且係乙類事業單位,
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0年11月1
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8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
誤繕訴願人行業別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3544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經原處分機
關以110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8512號函(下稱110年11月1
8日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10年11月18日
函,於 111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11月24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台北
○○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首
,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又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到
達之次日(110 年11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查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10
年12月2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1月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110年11月18日函部分:
查 110年11月18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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