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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16. 府訴一字第1106109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11060175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經勞動部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74
450A號函(下稱 107年10月15日函)許可聘僱印尼籍○○(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107年9
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嗣訴願人於107年9月間被查得聘僱許可失效
之印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
照顧老人、煮飯及打掃等工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12月12日北市勞
職字第10760838961號裁處書(下稱107年12月12日裁處書;該裁處書
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處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法定
罰鍰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並函告勞動部有關訴願人上開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1款情事。
二、勞動部乃以108年1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1041號函(下稱108年1
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該部 107年10月15日函
核發○君之聘僱許可,同函並載明○君應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
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或由訴願人徵詢○君同意後
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該函於108年1月22日送達
訴願人及○君。惟屆期○君未轉換雇主或工作,訴願人亦未於前開期
限內為○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勞動部遂以108年4月23日勞動發管
字第10805057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8年5
月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5年內
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7年12
月12日裁處書),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
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68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
8年7月25日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5090號函通知訴
願人,就前開情事涉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依限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0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於限令期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徵詢○君同意後為其
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繼續聘僱
許可失效之○君於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工作,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 1款及第9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屬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其 5年
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
定,以110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175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0年12月11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17日補具
訴願書,12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項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
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
之用。」第57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9條規定:「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
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第72條第 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
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
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
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
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法務部 105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
106年 7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09700號函釋:「……說明:……三、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為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比較時,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最
高額作為比較之基準,而非以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裁處規定時所訂
定裁量基準……之裁量金額為比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始至終未看過勞動部108年1月19日函,且人力仲介公司始
知應如何配合政府規定,該函未寄送予主要承辦單位之人力仲介公
司,如此行政流程,無疑有陷一般家庭僱主因未實際收到通知或不
諳行政流程而誤觸行政法令之嫌,訴願人非專業之人力仲介公司,
實屬無辜。
(二)訴願人於108年3月27日及6月2日仍依法繳交就業安定費,足證訴願
人的確僅知悉聘僱關係為合法存續中,並非刻意未依規定移轉。訴
願人於108年4月10日經由人力仲介公司告知聘僱許可遭到廢止,隔
日立即配合清查並改善。
(三)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8年7月25日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於108年1月19日函限令期限
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自10
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繼續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工
作,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2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勞動部 108
年1月19日函及其送達證書、重建處108年5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始未看過勞動部108年1月19日函,其仍繳交就業安
定費,且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按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
其出國;違反者,處雇主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
第2項第1款及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4條所明定。次按雇主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重建處 108年5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勞動部 108年1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年0501041號(即外籍
勞工○○君之廢聘函)何時收到?答 迄今尚未收到。問 我這裡
有一份勞動部行政文書送達證書,請你確認地址有無錯誤?答 沒
有錯誤,但簽收者是社區管理委員會,前陣子也有社區住戶信件遺
失的情況,能不能讓我抄下郵件編號……我回去後再行社區管理委
員會查明。問 我查了外籍勞工的資料,○○是108年4月11日方由
仲介公司……安置,請問自108年1月19日至108年4月11日期間○○
居於何址?答 我家中,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
樓之○○問 請問○○是否有提供勞務?若有,有否支薪?答 就
是照顧我母親,每月新台幣 17000元,如一般外籍看護工一樣,因
為我不知道到○○的聘僱許可已經廢止,而這一段期間,他的體檢
及就業安定基金的繳費也都如期進行及繳費,並無異樣,所以我就
認為○○和一般合法申請的外籍勞工一樣,我們也合法僱用。問
何時知道○○廢止聘僱許可?知悉後如何處理?答 我是108年4月
10日由仲介公司通知方知悉前項情事,隔日○○即由仲介公司安置
,辦理其轉出之事宜。……。」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經勞動部許可聘僱○君在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為107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裁處書處以罰鍰在案,
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14日送達;並經勞動部以108年1月19日函通
知訴願人,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 107年10月15日函核發之○君聘僱
許可,並載明○君應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訴願人徵詢○君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
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該函於108年1月22日送達,有勞動部行政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自應於該函之限令期限前
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復稽之
卷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顯示,訴願人之聘僱許可經勞動部
108年1月19日函廢止後,並無○君出境紀錄,且○君至108年5月27
日始轉換雇主;又訴願人未提供於限令期限前為○君辦理轉換雇主
或使其出國之事證供核,並於前開會談紀錄坦承仍聘雇○君至 108
年 4月10日。是訴願人於○君聘僱許可失效後,未於限令期限前,
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亦未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繼續聘僱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4條等
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三)次查卷附勞動部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顯示,勞動部108年1月19日
函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
月22日合法送達,至訴願人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該
函轉交訴願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是訴願人尚難以未實際收受勞動部108年1月19日函為由而冀邀免責
。另訴願人主張勞動部在這段期間仍繼續通知訴願人繳納就業安定
費一節,惟訴願人因聘僱外國人所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係另一公法
上義務,訴願人是否須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又訴願人主張於知悉廢止聘僱許可後立即配合清查等之事後
改善行為,亦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末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
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
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在案,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所查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
政裁處,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尚缺
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以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