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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16080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4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3062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萬華區○○街○○號○○建設○○段新建工程(裝修
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 110年12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工
區 1樓使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進行作業,未有安全防護設備(木材加
工用圓盤鋸未設置防護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 3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領班○○○(下稱○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110年12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346233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
3062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 1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41條第 3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
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
規定辦理:……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第65條規定:「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
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但圓鋸片之
鋸切所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所列缺失事項已改進,木材加工用圓盤
鋸已加裝防護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0年12月10日製作並經會同檢查之○君
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檢查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已加裝防護罩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
、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第 8點等規定自明。又依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 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5條規
定,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
旋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查本件據卷
附勞檢處 110年12月10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影本
所示,訴願人勞工於工區使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進行作業,未有安全
防護設備(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未設置防護罩);是訴願人勞工使用之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不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有違反前揭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訴願
人主張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已加裝防護罩,係屬其事後改善行為,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前揭規定、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