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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12. 府訴二字第 11360829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360690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
國(下同)111 年 8 月 1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第 1 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1 年 10 月 20 日第 131 次
會議決議核予補助,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11
5487 號函(下稱 111 年 10 月 31 日函)核予補助第 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880 元、第 1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第 1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其中 111 年 10 月至 12 月每月補助 3 萬 300 元,112 年 1 月起每
月補助 3 萬 1,680 元,共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 28 萬 980 元(基本工資自 1
12 年 1 月 1 日起調整為 2 萬 6,400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至 111 年 12 月 24 日領取失業給付 3 萬 5,120 元
,審認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及 111 年 12 月領取同性質補助,與行為時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為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
活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1 年 12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121695 號函(下稱 111 年 12 月 13 日函)限期
訴願人返還溢領之 111 年 11 月份全額生活費用,並自 111 年 11 月份起停
止核撥生活費用在案。是訴願人實際受領之生活費用部分為 3 萬 300 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士林地院函詢系爭訴訟案件是否仍在審理中,經士林地院以 113
年 2 月 26 日士院鳴民觀 111 勞移調 59 字第 1139004428 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系爭訴訟案件業已於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調解成立(按:111 年 11
月 1 日調解成立,士林地院於 111 年 11 月 2 日作成調解筆錄),並檢送
111 年度勞移調字第 59 號調解筆錄;原處分機關將該案提經審核小組 113 年
4 月 22 日第 141 次會議決議後,審認訴願人有未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
主動提供調解筆錄予原處分機關之情形,違反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辦法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6
909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廢止 111 年 10 月 31 日函關於核予補助
訴願人第 1 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之決議,並追回已補助
訴願人第 1 審裁判費 8,880 元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3 萬 300 元,共計
3 萬 9,180 元,並請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2 日前繳還。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0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13 年 5 月 2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
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
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8 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一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裁判費、強
制執行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
以補助金額為限。二 律師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及裁決程序補助,
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共
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二)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
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三 生活費用:(
一)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
院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
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累計最長補助二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一年,
累計最長補助三年。(二)裁決期間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
申請補助之當月起至裁決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裁決之月止。同一裁
決案件最長補助六個月。(三)依確定終局判決、裁決決定、和解或調解結果,
雇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
用繳還。受補助者應於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終結、裁決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
立、撤回訴訟、撤回強制執行或撤回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歷審判決書、
強制執行終結之證明文件、裁決決定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
局。」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
款:……五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
動局)。」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
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
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9 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
如下: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受補助者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
,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二、律師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
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
請者,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二
)律師費非由受補助者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
額以補助金額為限。三、生活費用:(一)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
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各審級法院判決、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
回訴訟之月止。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累計最長補助
二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一年,累計最長補助三年。(二)裁決期間每
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申請補助之當月起至裁決決定、和解成
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裁決之月止。同一裁決案件最長補助六個月。(三)依確定
終局判決、裁決決定、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者,
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受補助者應於各審級法院判決
、強制執行終結、裁決決定、仲裁判斷、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訴訟、撤回
強制執行、撤回裁決或撤回交付仲裁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各審級判決書、強
制執行終結之證明文件、裁決決定書、仲裁判斷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
書狀予勞動局。」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
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體代表五人擔任。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
代理。」「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四、違反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13 日來函說 11 月份領取失業
補助,是重複領取,訴願人也繳回 11 月的(生活費用),那時候沒跟訴願人說
要 30 天內通知和解書內容,訴願人不清楚;現在已經 113 年,訴願人已生第
2 胎,因為訴願人去申請生育補助,原處分機關才追回第 1 胎的生活費和裁
判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就請求確認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 111 年 8 月 16 日
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 111 年 8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 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函核予補助第 1 審裁判費 8,880 元、第
1 審律師費 5 萬元及第 1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其中 111 年
10 月至 12 月每月補助 3 萬 300 元,112 年 1 月起每月補助 3 萬 1,680
元,共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 28 萬 980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至 111 年 12 月 24 日領取失業給付 3 萬 5,120 元,審認訴願
人於 111 年 11 月及 111 年 12 月領取同性質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13 日函限期訴願人返還溢領之 111 年 11 月份全額生活費用,並自 111
年 11 月份起停止核撥生活費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訴訟案件業於 111
年 11 月 1 日調解成立,訴願人有未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主動提供調解
筆錄予原處分機關情事,有訴願人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起訴狀、111 年 8
月 16 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31 日及 111 年 12 月 13 日函、審核小組 113 年 4 月 22 日第 141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 12 月 13 日函通知其繳回 111 年 11 月份的生活費用時
,未說明應於調解成立後 30 日內提供調解筆錄予原處分機關;因其生第 2 胎
去申請生育補助,才被追回第 1 胎的生活費用及裁判費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因雇主之不當解僱之勞資爭議案件訴
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受補助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十日內主動提供調解筆錄予勞動局原處分機關;違者,原處分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又原處分
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及勞工團體代
表 5 人擔任;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審核小組應有委
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12 條第 4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 111 年 8 月 16 日向士林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業於 111 年 11 月 1 日調解成立,惟訴願人未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 30 日內主動提供調解筆錄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將該案提經審
核小組審議;復依卷附審核小組 113 年 4 月 22 日第 141 次會議紀錄及簽
到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
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組成;全體委員男性 9 位,女性 6 位,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 ;又審核小組召開
113 年 4 月 22 日第 141 次會議,有 9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
之設置組成、開會、決議,符合補助辦法第 10 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
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
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經審核小組召開上開會議,審認本案
未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主動提供調
解筆錄予原處分機關,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補助辦法第 12 條第 4 款
規定廢止審核小組 111 年 10 月 20 日第 131 次會議核予補助訴願人第 1
審裁判費 8,880 元及第 1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之決議,並應
追回已補助訴願人第 1 審裁判費 8,880 元及第 1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
用 3 萬 300 元,共計 3 萬 9,180 元。是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
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
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補助
辦法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 111 年 10 月 31 日函關於原核
准補助第 1 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 個月之決議,並追回已補
助訴願人第 1 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共計 3 萬 9,180 元,並
請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2 日前繳還,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31 日函說明三業已提醒訴願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主動提供
調解筆錄予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自難諉以其不清楚應提供調解筆錄予原處分機
關等為由,邀免其責;另訴願人主張因其生第 2 胎申請生育補助致被追回第
1 胎之生活費用及裁判費等節,承前所述,本件係因訴願人未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 30 日內主動提供調解筆錄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
及補助辦法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為原處分,與訴願人是否申請生育補助無涉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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