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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41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6717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南港區○○○路○○號之xxxx○○○○○○○○○○○○○裝修
      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4
      年 4 月 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工區使用 2 公尺以上
      合梯進行大圖輸出等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 114 年 4 月 11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460168053 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丙類事
      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6717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發文日期:114.5.7 文號:北市勞職字第
      1140671723 1140671724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671724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 項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
      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
      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因場地因素(有障礙物)用梯子上去檢查,被檢
      查人員拍照,現場有跟檢查人員陳述當時情形,也馬上使用合格鷹架作業。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勞檢處 114 年 4 月 2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因場地因素(有障礙物)用梯子上去檢查,被檢查人員拍照
      ,現場有跟檢查人員陳述當時情形,也馬上使用合格鷹架作業云云: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所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及設施
       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4 年 4 月 2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略以:「……事業
       單位名稱○○○(即○○○○社)……受檢地址○○○路○○號……工程名稱
       ……xxxx○○○○○○○○○○○○○……(大圖輸出)裝修工程……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v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 225 條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
       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台……☑於工地(區)使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大圖輸出高處作業。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有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有使勞工使用 2 公尺以
       上合梯進行大圖輸出高處作業之需求,自應依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規
       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始得進行作業,尚難以場地有障礙物
       為由,主張免除上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法定義務。又縱訴願人
       當場使用合格鷹架作業,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
       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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