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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41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7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305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裁處聲明異議書記載:「……從未收悉貴局 114 年 3 月 27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30571 號裁處書……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聲明將依法提起救濟程
序……」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7 日
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305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0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
達方式,按訴願人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4 月 2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雙連郵局,並分
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4 月 3 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 114 年 5 月 2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10 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
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114 年 1 月 9 日、20 日實施勞動檢查,並
查得:(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9 時
至 18 時,週六及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紀錄係以紙卡打卡鐘及指紋機感
應之方式登載出勤時間,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 3,000 元,計薪週期
為每月 1 日至每月末日,於次月 10 日發薪,未採變形工時制度,單週每 7
日週期為週一至週日;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君 113 年 8 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
表,發現訴願人應於 113 年 9 月 10 日給付○君 8 月工資 4 萬 3,000
元,惟訴願人自承於 114 年 1 月 16 日僅給付○君 4,614 元,113 年 9
月份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二)訴願人表示
,因○君未將 113 年 9 月份出勤紀錄交接給會計,故未置備○君 113 年 9
月份之出勤紀錄,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君實際出勤情形,致無法提供○君上
述期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以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9 萬罰鍰,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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