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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29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446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
      以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530562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之代表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
      員攜帶資料,於 114 年 2 月 14 日下午 1 時 30 分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
      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道○○號○○樓)受檢;該函於 114 年 2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0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
      期,經原處分機關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改至 114 年 2 月 17 日,惟訴願人屆
      期未出席受檢。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570
      983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7 日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地址寄
      送,通知訴願人攜帶受檢資料,於 114 年 2 月 27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原
      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如期受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情事,
      乃以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9798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5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
      於 114 年 3 月 10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規避勞動檢查屬實,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條及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446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代表人於 114 年 4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14 年 5 月 20 日補具訴願書,於 114 年 5 月 21 日、6 月 18
      日、6 月 20 日、7 月 1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 73 條規定:「檢查員執
      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
      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
      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 80 條規定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現行法規並未禁止事業單位以書面回復方式配合勞動
      檢查,再查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6065 號函
      復案外人○○○○社之調解紀錄內容,可知原處分機關已明確知悉案外人○○○
      (下稱○君)、○○○(下稱○君)並非訴願人員工,仍要求訴願人提供其等相
      關勞工資料,實無法源依據;本案爭議發生地點係位於○○○○大學內,刻正由
      「○○○○○○○○○○○○○○○○社」(下稱○○○○社)經營中,故該場
      地所有權人為○○○○大學,實際經營人為○○○○社,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
      責任就實際經營人詳加調查即逕為認定訴願人,顯有疏失。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3
      日、114 年 2 月 17 日、114 年 3 月 5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行法規並未禁止事業單位以書面回復方式配合勞動檢查;依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6065 號函復案外人○○○○
      社之調解紀錄內容,可知原處分機關已明確知悉○君及○君並非其員工,仍要求
      提供其等相關勞工資料,實無法源依據;本案爭議發生地點係位於○○○○大學
      內,刻正由○○○○社經營中,故該場地所有權人為○○○○大學,實際經營人
      為○○○○社,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責任就實際經營人詳加調查,顯有疏失云
      云: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2 項、第 80 條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14 年 2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
       受檢資料,於 114 年 2 月 14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該函於 114 年 2 月
       7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0 日以電子郵件申請改期,經原處分機關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改至 114 年
       2 月 17 日,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2 月 17 日
       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受檢資料,於 114 年 2 月 27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
       函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三)訴願人所經營之行業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受檢資料,訴願人即有接受原處分機關實
       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既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
       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所主張原處分機
       關所欲實施稽查之勞工非其所屬員工相關資料及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等事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而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之情事,並無違誤。次查,現行規定雖並未禁
       止事業單位以書面回復方式配合勞動檢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認有必要時,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該法規定事項,要求事
       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是原處分機關為
       實施勞動檢查得要求事業單位提出書面說明外,亦得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
       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7 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所載,○君及○君將訴願人列為對造人,並主張分別自
       113 年 11 月 11 日及 113 年 12 月 2 日起任職於訴願人公司,且主張訴
       願人及○○○○社為同公司。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1 日訪談
       ○○○○社之會談紀錄影本所示,受訪人員表示與○○○○社簽約之廠商截至
       113 年 12 月底都還是訴願人,114 年 1月起才是○○○○社,○○○○社與
       訴願人的負責人兩人是夫妻關係,則原處分機關係為釐清訴願人與○○○○社
       之經營關係、其與○君及○君之僱傭關係等所為之勞動檢查,並令訴願人提出
       受檢資料,尚非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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