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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36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089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污水處理
      廠委託操作維護第七期設備更新- 操作維護」(下稱○○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
      統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3 日派員針對同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於○
      ○污水處理廠二級沉澱池 5 號池上方開口處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從事浮沫清
      潔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
      險之設施;勞檢處乃當場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廠長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另於 113 年 3 月 5 日分別訪談○君、
      訴願人之操作員○○○(下稱○君)並製作談話記錄。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6
      月 11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20100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
      其間,訴願人等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 114 年 1 月 17 日 114 年度偵字第 26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二、原處分機關嗣依勞檢處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審認訴願人對於
      勞工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
      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24 條第 2 項規定,並審酌其屬乙類事業
      單位,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應受責
      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089121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6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
      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
      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4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
      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
      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
      類如下:……(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
      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
      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罹災勞工係進行地下 1 層地面浮沫清掃至太空包之
      作業,無須打開蓋板,並非屬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進行作
      業,訴願人並無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義務;該勞工基於盡忠職守主動調
      整蓋板,不慎與蓋板一起掉入二級沉澱池,實係臨時、自行變更作業程序所致之
      意外,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此有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過失與責難程度之認定顯有率斷,裁量顯然逾越行政罰法之審酌範圍,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3 年 3 月 3 日會談紀錄、113 年 3 月 5 日談話紀錄、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現場位置平面圖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罹災勞工係進行地下 1 層地面浮沫清掃至太空包之作業,無須打
      開蓋板,並非屬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進行作業,其並無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義務;該勞工基於盡忠職守主動調整蓋板,不慎與蓋
      板一起掉入系爭地點,實係其臨時、自行變更作業程序所致之意外,非可歸責於
      訴願人,此有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處分機關就其過失與責難程度之
      認定顯有率斷,裁量顯然逾越行政罰法之審酌範圍云云: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
       等防護設備,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設施規則第 224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卷附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所示,罹災勞工死亡原因為落入汙
       水處理場沉澱池中溺水窒息;復依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記載略以:
       「……七、災害原因分析:(一)綜合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2 、依據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目擊人員所述及本處派員現場調查結果,研判本案
       發生原因為……罹災者發現二級沉澱池 5 號池有浮沫溢出,且量大已來不及
       依平時作業流程關閉二沉池進水閥,同時打開二沉池出水閥,再用清水沖洗地
       板方式,使浮沫下降,故打開二沉池蓋板,加速將浮沫帶出之污泥清洗至池內
       ,惟浮沫遮蔽開口不慎墜落至二級沉澱池,溺水窒息而死。(二)直接原因:
       溺斃。(三)間接原因:1 、不安全狀況: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未採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三)查依卷附 113 年 3 月 3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現場組織架構及部屬圖
       、衛工處「○○污水處理廠簡介」網頁、現場照片及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等影本所示,系爭地點位於二級沉澱池 5 號池上方開口附近,該開口
       垂直深度為 10 公尺,原覆蓋 5 片 FRP 蓋板,訴願人使所僱勞工於系爭地
       點從事浮沫清潔作業,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蓋拆除,本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以避免勞工於作業過程中發生職
       業災害;惟訴願人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
       措施,以避免勞工於從事浮沫清潔作業過程中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其有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24 條第 2 項等
       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復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依訴願人提供之○○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
       維護第七期暨設備更新- 操作維護標準操作程序書所示,有關二沉池浮沫溢出
       之標準作業程序未載明相關處理程序;訴願人雖陳稱一般清洗浮沫無須打開蓋
       板,惟依勞檢處 113 年 3 月 5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君表示於 113
       年 3 月 3 日 11 時許看見罹災者垂直掉落至沉澱池;另依勞檢處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影本記載,事發時,僅有 1 片蓋板仍覆蓋在開口處,3 片蓋板依
       序排列開口處旁之出流水觀測室牆上,缺漏 1 片未尋獲,並有現場照片影本
       在卷可憑;可知現場開口處原覆蓋之蓋板未全部蓋上為事實,訴願人自負有依
       設施規則第 224 條第 2 項規定採取防止勞工因墜落遭受危險之措施義務。
       是訴願人既有使於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之勞工產生高度潛在危害之情事,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危險而發生職業災害等措施,尚難以系
       爭地點清理作業無須打開蓋板及勞工自行變更作業程序等為由,而據以免除雇
       主之責任。訴願人另主張本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
       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件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在案,然原處分機關依所查得之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與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願人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係
       屬二事。又原處分機關業斟酌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係第 1 次違規,並審
       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違規情節
       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之罰鍰範圍對其予以裁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
       逾越行政罰法審酌範圍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24 條第 2 項規定,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情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49 條
       第 1 款、第 2 款、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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