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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48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6576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韓國籍外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x ,即訴願人之代表人
),於本市中山區○○○路○○段○○之○○號(下稱系爭場所)從事僑外投資事業
主管工作,聘僱期間自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6 日至 115 年 5 月 15 日。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會同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 114 年 3 月 26 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
現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系爭場所從事外場服務等許可外之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14 年 4 月 2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
14257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2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75783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6576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7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大環境關係,餐廳缺工嚴重,新聘僱員工正接受外場職務
訓練,稽查當日用餐過程中,因員工在接待顧客時出現疏忽,訴願人之代表人僅
詢問了一句「請問您有預約嗎?」當時未有帶位、點餐或其他經營行為;本案並
無提供勞力、亦無獲取報酬或從事經濟活動之事實,難以構成就業服務法所稱之
違規情形。
三、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其代表人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惟經臺北市專勤隊會
同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之代表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有重建處 114 年 3 月 26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3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僑)- 明細內容、勞動部 113 年 4 月 26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2651932 號
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餐廳缺工嚴重,新聘僱員工正接受外場職務訓練,稽查當日因員工
在接待顧客時出現疏忽,其代表人僅詢問了一句「請問您有預約嗎?」當時未有
帶位、點餐或其他經營行為;本案並無提供勞力、亦無獲取報酬或從事經濟活動
之事實,難以構成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違規情形云云: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及第 68 條第 1 項
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於 114 年 3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因何事及為何於本(28)日來本隊製作談話紀錄
?答 因為貴隊於本(114 )年 3 月 26 日 19 時 20 分在我店內『○○○
○○○○○○○○○』查獲我在內工作,故我於本日前來貴隊進行說明。問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之○○號『○○國際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
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3 月 26 日 19 時 20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你韓國籍
合法居留外僑……(……護照號碼:xxxxxxxxx,服務處所:○○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x僑)在內從事外場服務工作,上述是否屬實?答 你們來檢查的時
候我在櫃檯確認訂位情況。問 請問你受僱於何公司?請問你平常工作內容為
何?答 我受僱於○○國際有限公司。平常負責教育員工。問 請問查緝當日
你為什?會在店內從事外場服務工作?答 ……你們來的時候我以為是客人,
才會上前詢問你們是否有訂位。問 請問你平常在店?會做何事?答 我負責
教育員工,店內忙不過來時偶爾會幫忙櫃台結帳跟收銀。問 請問你至該店的
頻率為何?答 我偶爾到店裡。問 請問你薪資如何給付?答 我每個月領經
理人的固定薪水,每個月新臺幣 3 萬 6 千元。……。」上開談話紀錄並經
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本件依卷附勞動部 113 年 4 月 26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2651932 號函影本
所示,訴願人之代表人係經訴願人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惟依前
開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已坦承其於系爭場所內平
常除教育員工外,於店內忙不過來時,偶爾亦會幫忙櫃台結帳及收銀外場服務
等工作,是訴願人有於經核准聘僱外國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期間內,指派其
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再依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7 年
1 月編印之僑外資主管工作人員申請工作許可審查作業手冊影本記載略以,華
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代碼 01 ),屬 B 類(華僑或外國人經
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此類許可之工作範圍應為主管相關之工作
;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職業標準分類,餐廳類經理人員係指從事規劃、指揮
、協調及綜理餐廳等場所營運之人員;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系爭場所從事外場服
務之工作,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訴願人雖主張稽查當日未有帶位、點餐或其他
經營行為一節,惟依前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既已自承偶爾會至系
爭場所幫忙櫃台結帳跟收銀等情,是其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