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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29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推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拒絕申請之
口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0 日至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請依就業
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並表示其與公司發生勞資爭
議,欲以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經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提供非
自願離職文件,惟訴願人表示僅可出示第 2 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文件證明其與公司
勞資調解已成立,應具有非自願離職者身分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因訴願人未提供非
自願離職相關證明文件,無法確認訴願人具非自願離職者身分,乃以口頭否准所請(
下稱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4 年 4 月 18 日、114 年 6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114 年 7 月 30 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 114 年 4 月 8 日訴願書記載略以:「……承辦人……不同意開立職業
訓練推介單……」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申請時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訴願人遲誤訴願期間,惟其仍於知悉原處分 1 年內提起
訴願,揆諸上開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
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
練。」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
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前項業務得由
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
理。」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與原
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 25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
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一項離職證明
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
,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0
年 1 月 4 日勞保 1 字第 0990140501 號函釋(下稱 100 年 1 月 4 日
函釋):「……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尚
無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據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前勞委會職訓局)94 年 8 月 3 日職業字第 0940026280 號函釋(
下稱 94 年 8 月 3 日函釋):「……二、……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3 月 17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7925 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
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三、……如申請人欲自行
切結,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規定,應係申請人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經
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已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離職』字樣之離職證明,方得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同意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交付勞工保
險局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解釋以「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
,尚無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據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
該法條係規定該等人員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未規定不得請領前述津貼,前揭理由
依據錯誤,應為訴願人有利之決定。
四、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0 日至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請依非自願離
職者身分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惟訴願人未提供非自願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同意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交付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
網常見問答,解釋以「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尚無就業保
險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據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該法條係規定
該等人員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未規定不得請領前述津貼,前揭理由依據錯誤,應
為其有利之決定云云:
(一)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為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次按
如申請人欲自行切結,應係申請人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經地方主管機關發給
已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離職」字樣之離職證明,方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有前勞委會職訓局 94 年 8 月 3 日函
釋意旨可稽。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9 日北市就職字第 1143013147 號函詢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經該署以 114 年 5 月 27 日發就字第 1143501031
號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民眾與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
,民眾是否可自行切結勞資調解已成立,即以非自願離職者推介民眾參加職業
訓練之相關疑義……說明:……二、……依本署(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94 年 8 月 3 日職業字第 0940026280 號函略以,如申請人
欲自行切結,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規定,應係申請人無法自投保單位
取得,經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已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證明
,方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四、承上,
倘該民眾已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有案者,經確認該申請人已調解成
立或達成和解者,其至公立就服機構請領失業給付或參加職訓課程,應檢附由
原任職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離職事由開立之離職證明書,
倘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
文件,對於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應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
非自願離職』字樣,該文件之發給以申請人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
發給為宜。五、又民眾如欲自行切結,仍須提供經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已加註『
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證明文件,方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
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依前開函釋意旨,申請人倘已向地方主
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並經確認該申請人已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者,其至就服機
構請領失業給付或參加職訓課程,應檢附由原任職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倘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對於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
,應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字樣;如欲自行切結,仍須提供經地
方主管機關發給已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證明文件,方得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本件訴願人申請原處分
機關依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之申請,惟
其未提供非自願離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次
查就業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要件,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明文規定;另依前揭前勞委會 100 年 1
月 4 日函釋意旨,縱訴願人與其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尚不得
據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件訴願人係以非自願性
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訓練課程推介,自應檢附非自願離職相關證
明文件供核,業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各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訴願程序部分,經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得停
止訴願程序之情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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