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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40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
07743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6 日函檢送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登記。依訴
願人所送系爭工會章程(草案)所招收之會員範圍為「從事調理簡單或已預先調製之
食物及飲料,協助廚師準備與處理食品烹調助手,以及清理廚房、清洗碗盤之人員。
」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市相關工會就系爭工會籌組會員資格是否與其等招收會員範圍
有所重複等,而有涉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情事提供意見,並提供實際從事
食品烹調相關工作佐證。嗣分別經○○○○○○○○工會、○○○○○○○○工會、
○○○○○○○○工會、○○○○○○○○○○○○工會、○○○○○○○○工會(
下合稱○○○○○○○○工會等 5 家職業工會)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工會招收
會員範圍與其等工會會員具高度重疊性,無法獨立區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工會等 5 家職業工會章程會員範圍,審認系爭工會未能與本市其他工會會
員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相區隔,乃依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第 9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勞
資字第 1146077438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不同意系爭工會設立登記。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工會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 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前項
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 11 條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
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
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
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第 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
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0
年 10 月 4 日勞資 1 字第 1000126590 號函釋(下稱 100 年 10 月 4 日
函釋):「……說明:……二、……因……工會法第 9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同
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 1 個為限,故於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 5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
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為避
免同種類職業工會重複登記,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時除應檢視名稱是否相同外,
尚須檢視籌組職業工會會員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是否與已登記之工會可以區隔
,如無法區隔則認定為同種類之職業工會,不予登記。……」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 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
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
法規名稱
工會法
委任事項
第11條第2項「受理請領登記證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工會會員範圍限縮「協助廚師準備與處理食品烹
調助手(幫廚)以及清理廚房、清洗碗盤之人員」,屬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第
9 大類- 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從事食品服務行業中低級別獨立工作的勞工,屬
性是協助廚師清理廚房清洗碗盤,工作性質、職業技能歸入上開分類 9901 細類
「食品烹調助手」,原處分機關把分屬第 5 大類細類、第 7 大類細類之○○
○○○○○○工會等 5 家職業工會錯誤認定與系爭工會為同種類職業工會;原
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機會,違法行政作出不利訴願人之原處分,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組系爭工會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會章程
(草案)所招收會員資格範圍,未能與本市其他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
、工作性質相區隔,乃不同意系爭工會設立登記,有卷附訴願人 114 年 3 月
16 日函檢送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系爭工會章程(草案)等〕、○
○○○○○○○工會等 5 家職業工會回復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會會員範圍限縮「協助廚師準備與處理食品烹調助手(幫廚
)以及清理廚房、清洗碗盤之人員」,屬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第 9 大類- 基
層技術工及勞力工,從事食品服務行業中低級別獨立工作的勞工,屬性是協助廚
師清理廚房清洗碗盤,工作性質、職業技能歸入上開分類 9901 細類「食品烹調
助手」,原處分機關把分屬第 5 大類細類、第 7 大類細類之○○○○○○○
○工會等 5 家職業工會錯誤認定與系爭工會為同種類職業工會;原處分機關作
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機會云云:
(一)按職業工會係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 1 個為限;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
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9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勞委會 100 年 10 月 4 日函釋意旨,為避免同種類職業工會重複
登記,主管機關於受理職業工會設立登記時除應檢視名稱是否相同外,尚須檢
視籌組職業工會會員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是否與已登記之工會可以區隔,如
無法區隔則認定為同種類之職業工會,不予登記。
(二)查依卷附系爭工會章程(草案)記載略以:「……第二章 會員 第 6 條從
事調理簡單或已預先調製之食物及飲料,協助廚師準備與處理食品烹調助手,
以及清理廚房、清洗碗盤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其他職業工
會會員範圍有:1.○○○○○○○○工會章程之會員範圍:「凡在本會組織區
內旅館、飯店,其它場所之餐飲部門、輪船、火車,或私人家庭內,從事廚藝
、烘焙食品技術調製食品、菜餚、點心、湯類調製之勞工及民間婚、喪喜慶包
辦宴席從事外燴之勞工,年滿十六歲者,均得為本會會員。」2.○○○○○○
○○工會章程之會員範圍:「凡在本區域內從事便餐、麵食、點心等之勞工均
屬之。例:火鍋、包子、飯、豆漿、茶樓、野味飲食、餃子、燒臘、點心等行
業。年滿 15 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得加入本會。」3.○○○○○○○○工會
章程之會員範圍:「凡在本市從事餐飲業十六歲以上之勞工,均應加入本會為
會員。」4.○○○○○○○○○○○○工會章程之會員範圍:「凡在本市組織
區域內從事網路咖啡相關服務業人員,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5.○○○○○
○○○工會章程之會員範圍:「凡經營糕餅(西點麵包、糖果、蜜餞、罐頭、
豆漿、麵食類、臘味、南北貨)之製造及服務包括(加工、推銷、零售、包裝
、運輸、勞工)等,且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員工,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及退休會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勞委會 100 年 10 月 4 日函釋意旨
,於受理系爭工會設立登記時檢視籌組職業工會會員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
審認系爭工會涵蓋職業範圍屬餐飲與烹調工作之延伸與整合,系爭工會已包含
已登記之○○○○○○○○工會等 5 家職業工會之職業技能,與本市其他職
業工會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難以區隔,不同意系爭工會設立登記,自屬有據
。
(三)復查系爭工會章程(草案)第 6 條規定會員,含有「從事調理簡單或已預先
調製之食物及飲料」等內容,與訴願人主張會員範圍限縮「協助廚師準備與處
理食品烹調助手(幫廚)以及清理廚房、清洗碗盤之人員」不同;又原處分機
關係依工會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前勞委會 100
年 10 月 4 日函釋,審酌○○○○○○○○工會等 5 家職業工會章程之會
員範圍及該 5 家職業工會回復函等,審認系爭工會未能與本市其他工會會員
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相區隔,而作成原處分;又是否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
隔應係採實質認定,與主計處職業分類標準之目的不同,是中華民國職業標準
分類,就本案之認定並無拘束力,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分屬中華民國職業
標準分類第 5 大類細類、第 7 大類細類之○○○○○○○○工會等 5 家
職業工會誤認與系爭工會為同種類職業工會一節,應屬誤解。末按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工會未能與本市其他工會會員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相區隔,與工會
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不符,業如前述,客觀上業
已明白足以確認;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8 月 25 日至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