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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27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0467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1 月 8 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商行(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街○○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xxx xxx xxx xx
(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顧店等工作,經分別訪談x 君、
訴願人委託之○○○(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乃以 114 年 2 月 18 日移
署北北勤字第 1148001404 號書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8216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 114 年 3 月 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0467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12
日補正訴願程式,114 年 6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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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僱用x 君工作,是x 君到系爭場所找訴願
人老婆聊天,事發當日訴願人有事外出,訴願人老婆去國小接孩子放學,x 君就
在系爭場所等候,並未販售飲料。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13 年 11 月 8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查得x 君在系爭場所
,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1 月 8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
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4 年 2 月 6 日、7 日訪談x 君、○君之調查筆錄、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
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
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
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而言,亦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2 月 6 日訪談x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 我係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以工作事由申請居留簽證來臺。問 113 年 11 月 8 日本隊於該
店家執行查察……發現你 1 人在該店從事顧店、銷售飲料工作是否正確?本
隊提供圖 1、圖 3 及圖 4 中,穿藍色短袖上衣女士是否為你本人?答 是
我本人。當時老闆娘去旁邊的學校載小孩,我幫他看店裡一下,大概 10 分鐘
,還有聊天一下子。問 你在該店家工作多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答 以
前大學的時候有在那間店打工。112 年 5 月左右畢業後,就沒有做了。畢業
後我有時候會去那間店找老闆娘跟其他朋友聊天,那天……老闆娘就跟我說她
要去載小孩,大概 10 分鐘就回來,……所以我就待在店裡,我已經很久沒有
在那邊上班了。……」上開調查筆錄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2 月 7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本隊人員於本(113 )年 11 月 8 日 16 時 30 分許至臺北
市大安區○○街○○號……發現 1 名越南籍女性xxxxxxxxxxx 【……下稱 x
女】1 人在該店顧店、銷售飲料工作……你是否知悉?你是否為該店負責人?
答 知道。負責人是我男朋友○○○,我可以代替他製作詢問筆錄。……問
本隊出示當天查察圖 1、圖 2、圖 4 及圖 5 供你指認,圖中身穿藍色短袖
上衣女子係何人?答 是我朋友○○。她在很久以前就是這間店的員工……問
x 女在店內負責什麼工作內容?答 沒有。……問 請問x 女應徵工作的過程
為何?何時開始工作?……答 她沒有在這裡上班,她當時是來店裡找朋友。
……」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依x 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其 113 年 11 月 8 日係至系爭場所老闆娘
(按:應指○君)跟其他朋友聊天,因老闆娘去旁邊學校載小孩,其就待在店
裡,大概 10 分鐘,○君於前揭調查訪談時亦表示x 君當時是去系爭場所找朋
友;則x 君是否確有於系爭場所從事顧店等工作?自前揭調查筆錄尚無從知悉
,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查證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
容留x 君為其從事顧店工作所憑之事實及理由為何?尚有未明,容有由原處分
機關釐清確認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x 君從事工作之情
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