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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40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6771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之(xxx建xxx)○○○○○○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屬原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訴願人與承攬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圍籬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圍籬搭設等作業
      ,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圍籬搭設工作場所,未
      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 規定,使進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
      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
      規定。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工
      地主任○○○(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
      、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
      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8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9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4606771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2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
      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第 5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第 3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
      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11 條之 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
      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
      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
      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三)原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1)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
      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
      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八條)……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
      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3.工作
      場所之巡視(第三款)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
      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
      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錄)

    項次

    48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部分時段巡視作業上,確有未臻周延之處,實屬一
      時疏忽,非蓄意違規,請從寬處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
      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現場照片、勞檢處會談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部分時段巡視作業上,確有未臻周延之處,實屬一時疏忽,非
      蓄意違規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
       措施;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及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次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及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
       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對相關事項
       進行協議;為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
       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
       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
       每日巡視工作場所 1 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
       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二)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屬原事業單位。依卷附勞檢處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檢查日期 114 年 4 月 8 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
       限公司……受檢地址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工作場所負責人
        姓名:○○○……會談人 同上……工程名稱(xxx建xxx)○○○○○○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整體工程總金額  3 億元 事業類別 ☑甲類……三、
       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1.本次檢查計 1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
       實,提示如右……☑4.所僱勞工○○○等於工作場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
       與(再)承攬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等同一工作場所、同
       一期間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 27 條事實如下:……☑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
       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圍籬搭設作業。☑對於圍籬搭設危險作業之工
       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頭顱受創……危害,未予以連繫與調整
       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
       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業主→○○(營造)→○○(圍籬)…
       …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
       工程)……安全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2、3 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下
       列必要措施:1、 設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
       調工作。2、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 工作場所之巡視。……書面紀錄……指
       揮、監督及協調紀錄:……☑未確實巡視及連繫調整紀錄:……☑未確實……
       」經訴願人之工地主任○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圍籬作業),對
       於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圍籬搭設等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圍籬搭設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
       ;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
       之 1 規定,使進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為原事業單位,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之規定有知悉遵循之義務,訴願人未落實前揭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非蓄意違規為由冀邀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8 、處理要點第 8 點
       等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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