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31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 xxxx xxxx(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1718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0 日派員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街○○號之「○○○○」建案工地(下
稱系爭工地),查認訴願人媒介緬甸籍合法停留研習生 xxxxx xxxx xxxx(護照號碼
:xxxxxxxx,下稱x 君)予案外人即系爭工地石材工程再承攬人○○○(下稱○君)
於系爭工地從事工地用品搬運工作;經分別訪談x 君、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
後,乃以 114 年 1 月 24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01365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1718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31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18 日補充訴
願理由,114 年 8 月 25 日及 9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5 月 1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4 年 3
月 31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曾委由台灣人權促進會以 114 年 4 月
7 日台秘字第 202504070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撤銷原處分,應認訴願人於
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6 月 5 日勞職外字第 0950024819 號函釋(下稱 95 年 6 月 5 日函釋
):「……本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關該
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 565 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
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
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
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 45 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
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
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
內政部 104 年 3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06339 號函釋(下稱 104
年 3 月 5 日函釋):「……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已足;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
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告知x 君其在工地工作,x 君表示也想去工
作,雖訴願人與x 君一起前往工地,但x 君和工地工作再承攬人○君係直接聯繫
、洽談,並未透過訴願人,訴願人也沒有從中撮合x 君與○君成立勞動契約,應
屬報告勞動機會之「報告居間」,而非促成勞動契約之「媒介居間」。
四、查本件x 君於系爭工地為○君從事工地用品搬運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1 月 24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01365 號書函、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114 年 1 月 17 日訪談x 君、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
以下罰鍰;上開媒介之定義,應專指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
或提供機會之「媒介居間」行為,不包括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
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第
6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 95 年 6 月 5 日函釋可資參照。再
按內政部 104 年 3 月 5 日函釋載以,「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
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查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2 月 20 日訪談x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是否會聽、說中文?是否需要請通譯人員到場翻譯?答:我不
會聽說中文,需要請通譯人員。……問:本隊今(20 日)於『臺北市萬華區
○○街○○號建案』……查獲你於該址從事石材工作……確認你真實身分為 x
xxxx xxxx xxxx……是否確為你本人資料?……答:是,我是跟我朋友 xxxxx
xxxx xxxx (下稱x 君)來的……問:你於○○街工地之工作內容、期間及待
遇為何?如何應徵?是誰於○○街工地指派你搬運工作?答:今天是x 君帶我
來○○街工地,我們從本年 11 月底就在○○街工地工作……當初是工地的人
跟x 君講請我們一起來工地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工地的人搬運工地用品,沒有
固定工作時間因為我還有課要上,所以不是每天去,我想去工作時我會跟x 君
講叫他帶我一起去……我不清楚指派我搬運工作的人是誰,因為我沒辦法講中
文,所以是由工地的人交待x 君作甚麼工作,x 君會在轉達給我知道。……」
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緬甸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1 月 17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現在從
事石材業,我的職稱是石材師傅,工作內容作石材工程。……問:本隊人員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街○○號……進行查緝,當場查獲 1
名緬甸籍外僑 xxxx xxxx xxxx (男、中文姓名:○○○……下稱x 工)及 1
名緬甸籍研習生xxxx xxxx xxxx(男、中文姓名:○○○……下稱x 工)……
非法從事搬運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我認識x 工,是我叫x 工來
幫忙搬運器材的,另外還有跟x 工說我需要再一個人幫忙搬東西,所以x 工是
x 工叫來的……問:x 工及x 工是如何去○○街工作?是誰指派工及x 工於○
○街工地搬運器具?……答:於貴隊查獲x 工及x 工當天,我有跟x 工說要坐
去西門站 6 號出口,並有給他○○街工地地址,我當天沒有跟他們去○○街
工地。是我指派的。我當天就是用打電話給x 工請他們搬放在 1 樓作石材的
器具到 15 樓,另外請他們把一些零件從 15 樓搬到 1 樓。……」上開調查
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綜上,本件依○君及x 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君固表示 113 年 12 月 20
日係其叫訴願人至系爭工地搬運器材,並跟訴願人說需要再 1 個人幫忙搬東
西,x 君於前揭調查訪談時亦表示當日係訴願人帶其去系爭工地工作,當初是
工地的人跟訴願人講請渠等一起去工作,其想去工作時會叫訴願人帶其一起去
;惟依上開○君及x 君之供述,訴願人雖有向不諳中文之x 君轉達○君提供之
工作機會,並依○君指派與x 君一同前往系爭工地從事工地用品搬運工作之事
實,然其是否有受○君及x 君雙方之委託,於雙方間予以斡旋,積極促使勞動
契約成立而構成「媒介居間」之情形?自前揭筆錄尚無從知悉,容有由原處分
機關釐清確認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媒介x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尚嫌
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