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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47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712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4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
      願人表示其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 4 週變形工時制度,4 週週期起訖日為 114
      年 1 月 1 日及 1 月 28 日,以此向下類推;勞工出勤時間依各部門排定之
      時段出勤,休息時間為 0.5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加班依各班別下班
      時間起算加班時數。勞檢處並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14 年 2
      月份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 5,000 元(本薪 32,000 元+ 免稅伙食津貼 3
      ,000 元),出勤時間原約定上午 7 時到班,然○君於 2 月 13 日、2 月 1
      5 日、2 月 16 日、2 月 22 日、2 月 24 日及 2 月 26 日各遲到 5 分鐘、
      3 分鐘、2 分鐘、1 分鐘、5 分鐘及 5 分鐘,當月合計遲到 21 分鐘,訴願人
      乃依其計算標準(勞工遲到滿 6 次則扣 500 元工資)自行扣除○君 2 月份
      工資 500 元,有溢扣○君 2 月份工資 449 元之情事(計算式:500-【32,0
      00+3,000)/240/60*21】),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5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71847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5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3 日
      北市勞動字第 114607125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40132417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函釋):「……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
      ,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
      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其請假
      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
      請假方式處理。……。」
      109 年 3 月 20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90130271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3 月
      20 日函釋):「主旨:有關雇主因勞工遲到而扣發工資等情,為保障勞工權益
      ,請加強宣導轄內事業單位確遵法令……說明:……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不發給工資,惟應依遲
      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修正公司規範以遵循相關法規,其中就員工遲到部
      分係以員工之工資分鐘數核算員工遲到分鐘數,○君等相關人員未受實質生活上
      之任何損害,並簽署溢扣退還簽收單,請減輕或免除裁處。
    三、訴願人經查獲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4 日訪
      談訴願人之董事長秘書○○○(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4 月 24 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14 年 2 月份出勤
      稽核報表及發薪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修正公司規範以遵循相關法規,○君等相關人員未受實質生活
      上之任何損害,並簽署溢扣退還簽收單云云: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又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
       提供勞務,雇主僅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雇主如允勞工
       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但雇主不得
       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復有前揭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函釋及 109 年 3 月 20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 114 年 4 月 24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公司出勤
       制度為何?勞工休息時間為何?每月幾日發薪?答 出勤依各部門上下班時間
       不同,每日工作 8H,休息 0.5 小時……每月 5 日發薪。問 貴單位有無適
       用變形工時?週期起訖為何?答 本公司實施四週彈性工時,以本次檢查週期
       為 1 /1-1/28,1/29-2/25,2/26-3/25,3/26 至 4/22。……問 請
       問○○114 年 2 月扣薪 500 元原因為何?答 因本公司規定當月遲到滿 6
       次,即扣薪 500 元(不計分鐘數),本公司日後會改進。問 有無補充?答
       本公司薪資明細為 2025/02 發 1 月薪,2025/03 發 2 月薪資,以此類
       推。……」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 114 年 2 月份出勤稽核報表及發薪明細表等影本,○君於
       114 年 2 月 13 日、2 月 15 日、2 月 16 日、2 月 22 日、2 月 24 日及
       2 月 26 日各遲到 5 分鐘、3 分鐘、2 分鐘、1 分鐘、5 分鐘及 5 分鐘,
       訴願人應就○君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又○君 114 年 2 月份工資為
       3 萬 5,000 元,故訴願人應依比例扣除○君當月合計遲到 21 分鐘之工資
       51 元【(本薪 32,000 元+ 免稅伙食津貼 3,000 元)/240/60*21 分鐘
       】,應給付○君 3 萬 4,949 元,惟訴願人逕依其計算標準扣除○君 2 月
       份工資 500 元,有溢扣○君 2 月份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
       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已修正公司規範以遵循相關法規、○君已簽署溢扣退還
       簽收單等語,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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