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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52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在臺辦事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02327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在○○人力銀行求職網站
    揭示 Operation Engineer 職缺,該徵才廣告福利制度載明每個月開放 1 天為家庭
    日,讓家中小朋友體驗辦公室生活且安排手作課程讓大人小孩一起參與。陳情人經投
    遞廣告職缺,於 114 年 1 月 2 日入職,至 3 月 26 日離職,其在職期間,訴
    願人均未有辦理如求才廣告所示之家庭日活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4 年 5 月 2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701551 號
    、114 年 5 月 21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2237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經訴願人分別於 114 年 5 月 14 日、114 年 6 月 9 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2327
    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5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所涉關於每月員工家庭日之員工福利記載,訴願人至少
      已於 113 年 10 月起於徵才廣告上即無此內容,此可由訴願人另外向○○人力
      銀行之公司調取徵才廣告刊登紀錄可證,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據以作成本件裁
      罰之基礎事實,有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1 日勞工
      申訴案件紀錄表、求才啟事廣告樣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另外向○○人力銀行公司調取徵才廣告刊登紀錄可證,至少已於
      113 年 10 月起於徵才廣告上即無每月員工家庭日之員工福利記載內容,原處分
      機關未加詳查,有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云云。按雇主招募或僱
      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
      關向○○○○○○○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至 12 月期間在
      該公司所轄○○人力銀行平台刊登之求才啟事廣告樣本影本內容略以:「……購
      買刊期【180 天】2024 年 11 月 8 日開始至 2025 年 5 月 17 日到期……
      福利制度……4. 家庭日:家中的小朋友們一定都搞不清楚你到底在做什麼?每
      個月 CDNCloud 會開放一天為家庭日,讓家裡的小朋友除了來體驗一下辦公室的
      生活外也會安排合適的手作課程讓大人小孩一起參與……」復查訴願人未提出有
      於每月舉辦家庭日之佐證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招募或
      僱用員工時,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事實,尚非無憑。訴願人雖提出向○○人力
      銀行之公司調取求才啟事廣告樣本,主張於福利制度項目內容未包含家庭日等文
      字說明;惟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3 陳明「……於 114 年 7
      月 29 日電郵……至○○人力銀行○○○法務室協理(下稱○協理)求證,○○
      人力銀行員工○○○於 114 年 6 月 27 日電郵提供給訴願人代表人
      xxxxx xxxx之 113 年 11 月 8 日至114 年 5 月 17 日之求才廣告確有福利
      制度項下公司聚會第 4 點家庭日等文字說明。據○○人力銀行○協理表示,應
      係訴願人自行調整過求才廣告所刊載福利制度項下公司聚會第 4 點家庭日等文
      字內容,亦未再提供異動後之求才廣告以對外揭示予求職者……」又訴願人亦未
      就與原處分機關調取求才啟事廣告樣本內容兩者不符之緣由有所說明或提供資料
      以供查察,其主張於 113 年 10 月起於徵才廣告上即無每月員工家庭日之內容
      一節,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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