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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49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83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未分類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8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勞工○
      ○○(下稱○君)擔任受雇律師一職,○君於 114 年 1 月 13 日上下班時間
      為 7 時 35 分至凌晨 1 時 15 分,因辦理國民法官案件,向訴願人申請 16
      時 35 分至凌晨 1 時 15 分為延長工時並經核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 1 小時
      及晚上用餐時段 1.5 小時,訴願人使○君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達 15 小時 10
      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二)訴願人表示未實施任何變
      形工時,以週一至週日為單週週期,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擔任律師
      助理一職,114 年 2 月 4 日至 2 月 13 日間,因辦理國民法官案件,有連
      續工作 10 日情形,訴願人未使勞工每 7 日中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
      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688001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5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838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0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第 22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
      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
      連續工作逾六日。」
      法務部 106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430 號函釋:「……說明:…
      …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
      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
      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
      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
      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
      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11 號判決參照)。
      行政罰法雖無明文規定,我國學界與行政法院係承認『欠缺期待可能性』為行政
      法上阻卻責任事由之一……。」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承辦國民法官案件,於 114 年 1 月 13 日選
      任國民法官、1 月 14 日起連續開庭 4 日,惟檢察官遲至 114 年 1 月 9
      日始提出量刑報告,需因應檢察官控告理由及提示證據、國民法官態度與提問,
      討論、研擬策略、製作書狀或簡報檔,甚至如要再釐清案情,須前往監所安排律
      見被告等,倘未能給予彈性,則訴願人僅能令○君工作時間滿 12 小時立即離開
      工作場所;○君於必要時,仍需於工作場所以外自行繼續進行辯護準備工作,原
      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亦非最小損害之方法,違反比例原則;○君無
      法要求法院休庭擇期再開,亦無法告知當事人工時已滿,無法準備翌日庭期、與
      當事人面談,要求訴願人遵守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課予之義務,實無期待可能性
      ,原處分應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訪談訴
      願人之行政管理處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3 月 28 日會談紀錄)、○君 114 年 1 月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紀錄、○
      君 114 年 2 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所承辦國民法官案件,於 114 年 1 月 13 日選任國民法官
      、1 月 14 日起連續開庭 4 日,惟檢察官遲至 114 年 1 月 9 日始提出量
      刑報告,需因應檢察官控告理由及提示證據、國民法官態度與提問,討論、研擬
      策略、製作書狀或簡報檔,甚至如要再釐清案情,須前往監所安排律見被告等,
      倘未能給予彈性,則其僅能令○君工作時間滿 12 小時立即離開工作場所,○君
      於必要時,仍需於工作場所以外自行繼續進行辯護準備工作,原處分違反有利不
      利一併注意原則,亦非最小損害之方法,違反比例原則;○君無法要求法院休庭
      擇期再開,亦無法告知當事人工時已滿,無法準備翌日庭期、與當事人面談,要
      求其遵守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課予之義務,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勞工
       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除依
       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
       工作逾 6 日;違反者,各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
       是否有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採用變形工時?週期起訖為何?答 本○○○有企
       業工會,惟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單週週期起訖為週一至週
       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問 與勞工如何約定工時制度(是否有休
       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如何約定?答 與勞工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8:30 至 17:30,可彈性上班,最晚出勤時間為 9:00 至 18:00 (皆內含
       1 小時休息時間)……勞工○○○因應國民法官案件準備於 114 年 2 月 3
       日至 114 年 2 月 13 日連續出勤……確有每 7 天未給勞工至少 1 日例
       假日之情事。……問 請說明勞工○○○114 年 1 月 13 日……之出勤情形
       ?答 勞工○○○因應國民法官案件調整上班時間,114 年 1 月 13 日調整
       應上班時間為 7:30 至 16:30,○○○當日實際工作時間為 07:35 至隔日
       1 :15。當日申請加班 7.17 小時,1 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共 15 ……小
       時……確實有一日工時逾 12 小時……之情事……」並經訴願人之行政管理處
       主任○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君 114 年 1 月 13 日上班至下班時間為 7
       時 35 分至翌日凌晨 1 時 15 分,○君申請 16 時 35 分至凌晨 1 時 15
       分延長工時並經訴願人核准,另○君 114 年 2 月 4 日至 2 月 13 日連
       續出勤 10 日,有卷附○君 114 年 1 月出勤紀錄、加班申請紀錄、○君
       114 年 2 月出勤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使○君 114 年 1 月 13
       日 1 日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時超過 12 小時、使○君於 114 年 2 月
       4 日至 2 月 13 日間連續工作日逾 6 日以上,未使勞工每 7 日中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
       第 2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為強制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亦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訴願人為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時間上限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本件
       訴願人從事○○○○業務,就訴訟案件庭期期間需處理大量訴訟文件可能影響
       勞工工作時間,應有事先衡量並預作規劃安排之能力,訴願人自有應使○君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12 小時之義務。另依行政法規等而負
       有公法上行為義務者是否有遵守義務之期待可能性,須依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
       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據以判斷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是否有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之情形。本件○君辦理國民法官案件進行辯護準備工作,縱有時間緊迫、無
       法要求法院休庭擇期開庭、無法告知當事人工時已滿無法準備庭期等情,惟訴
       願人仍應有就○君所進行業務予以協助安排、調派人力支援等以避免○君 1
       日工作時間超過 12 小時之可能,自難認要求其遵守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屬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 萬元,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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