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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35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835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原設址於本市,於民
      國(下同)114 年 7 月 11 日變更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14 年 3 月 12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03
      723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之代表人或
      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所僱勞工○○○(下稱○君)在職期間各月份完整之
      出勤紀錄等相關受檢資料,於 114 年 3 月 20 日下午 2 時至原處分機關勞
      動權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號○○樓)受檢;該函經原處
      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當時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寄送,於 114 年 3 月 1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
      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63310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
      人員攜帶上開受檢資料,於 114 年 3 月 31 日上午 9 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
      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 114 年 3 月 27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情事,
      乃以 114 年 4 月 1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66566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0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
      於 114 年 4 月 15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規避勞動檢查屬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爰依同法條及同法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835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7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 73 條規定:「檢查員執
      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
      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
      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 80 條規定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資遣○君及其他 2 名員工後實質
      歇業,其後登記地址房東已有他用,114 年 1 月間隔壁失火後,登記地址已無
      人,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12 日、4 月 10 日兩度發函,訴願人皆不知
      情,請准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0
      日、3 月 31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114 年 3 月 12 日、114 年 3 月
      21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2 年 6 月實質歇業,登記地址房東已有他用,114 年 1
      月間隔壁失火後,登記地址已無人,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12 日、4 月
       10 日兩度發函,其皆不知情云云: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2 項、第 80 條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14 年 3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
       受檢資料,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經原處分機關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當時公司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3 月 17 日將該函寄存於
       ○○○○郵局(○○○支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上
       開受檢資料,於 114 年 3 月 31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亦於 114 年
       3 月 27 日寄存於○○○○郵局(○○○支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三)訴願人所經營之行業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所僱勞工之受檢資料,訴願人即有接受原
       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既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
       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所僱
       勞工○君之相關資料及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之情事,自非無憑。復依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2 日、114 年 3 月 21 日函均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當時
       公司地址寄送,均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分別於 114 年 3 月 17 日、3 月 27 日寄存於○○○○郵局(
       ○○○支局),並各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地址
       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尚難謂程序有瑕
       疵;訴願人既未變更其登記地址,自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諉以其
       實質歇業後,登記地址之房東已有他用,114 年 1 月間隔壁失火後,登記地
       址已無人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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