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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47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4601824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因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爭議事件,於民國(
    下同)114 年 4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委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
    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勞資關係協進會以 114 年 4 月 30 日勞資
    調解字第 1140723 號開會通知單(下稱 114 年 4 月 30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君出席 114 年 5 月 7 日上午 9 時 15 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
    訴願人未出席會議,亦未於召開調解會議前,將書面說明寄送勞資關係協進會。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涉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乃以 114 年 5 月 2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760182 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460182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7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
      182482 號……」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824
      8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
      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4 月 30 日開會通知單於 114 年 5 月 2 日寄
      至訴願人設址處,又 114 年 5 月 1 日為勞動節國定假日,114 年 5 月 3
      日、4 日為連續假日,指定 114 年 5 月 7 日 9 時 15 分為開會時間,實
      在難以收件、轉達、準備及安排完成。
    四、查○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勞資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委託
      之勞資關係協進會以 114 年 4 月 30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君出席
      114 年 5 月 7 日 9 時 15 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出席會
      議,有勞資關係協進會 114 年 4 月 30 日開會通知單及投寄中華郵政之交寄
      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勞資關係協進會 114 年 5 月 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本件勞資關係協進會 114 年 4 月 30 日開會通知單經依訴願人之登記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以掛號郵寄,依中華郵
      政郵件查詢系統顯示於 114 年 5 月 2 日投遞成功,然查卷附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所附掛號函件簽收清單影本僅蓋有上開地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章
      戳,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及記載簽收之日期,尚難證明 114 年 4
      月 30 日開會通知單已於 114 年 5 月 2 日合法送達;且訴願人已於陳述意
      見時主張其係於 114 年 5 月 19 日收件,故無法參加 114 年 5 月 7 日
      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亦無資料顯示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7 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召開前已知悉 114 年 4 月 30 日開會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逕審認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似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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