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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32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1714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依陳情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4 日、17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1 日使所僱
勞工中正區清潔隊員○○○(下稱○君)在本市中正區○○街○○巷執行道路清
掃作業,及於 113 年 4 月 18 日使所僱勞工信義區清潔隊員○○○(下稱○
君)在本市○○街○○巷○○弄執行大型廢棄物清運作業,訴願人對於前開使用
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勞工有遭受車輛突入引起危害之虞,未使上開作業人員穿
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乃製作談話紀錄及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
之訴願人分隊長○○○、隊長○○○簽名確認在案,嗣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勞工人數 300 人以
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5
417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7 月 1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113 年 7 月 1 日
裁處書,於 113 年 7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以有
勞工經懲處仍再違規之結果,據以認定訴願人所設措施不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之義務,所憑理由及認定依據為何、如何認定雇主所設之措
施足以符合該條規範意旨等部分尚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
示釐清,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釐清訴願人究應設置何等措施始符上開規定意旨
2 月 6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就雇主所設之措施是否足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之必要安全衛
生措施等,報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釋示,經職安署以 114
年 3 月 27 日勞職安 1 字第 1140105434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3 月 27
日函釋)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
作場所,勞工有遭受車輛突入引起危害之虞,未使作業人員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
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
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且屬勞工人數 300 人以上之甲
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
要點第 8 點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1714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1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7 月 17 日
補充訴願理由,114 年 9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
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
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
辨識。」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職安署 114 年 3 月 27 日勞職安 1 字第 1140105434 號函釋:「主旨:有
關○○○○○○○○○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一案,其中針對雇主所設之措施是
否足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說明:……二、貴
府訴願決定書所述略以:『如何認定雇主所設之措施足以符合該條規範意旨,而
屬該條所指「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至此部分尚有未明,無從予以
審究。』,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已明訂,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
,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使作業人員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
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爰上述所稱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
尚有未明一節,似有誤解。三、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為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要
求雇主對相關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該等防護設備及
措施,雇主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應確保維持其功能之完整性,並使勞工於作業
期間確實使用,始能符合該規定意旨,本案勞工作業期間未全程穿戴反光背心已
明顯違反上述規定。四、至所詢○○○○○○○○○局若以『已設巡視、針對一
定區域或對象進行走動式管理、針對安全帽及反光背心之材質及舒適度提出改善
等措施為由』,是否留存紀錄且已符合法規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部分一節,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除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外,並應透過訂定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標準作業程序、安全衛生管理稽核、現場巡視及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等管理作為,同時採取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或指派現場主管在場
監督等必要措施,使勞工確實遵守,以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始符合上開法令
意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總
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職安署 114 年 3 月 27 日函釋說明二至三僅係個
案重申條文意旨之片面回答;訴願人訂有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中附表六訂
有道路清掃作業安全作業標準,且訴願人獲國際 IS045001 認證,辦理內部稽核
程序、認證能力、訓練及認知作業程序、走動管理作業程序,並由區隊職安管理
人員及管理幹部(領班、分隊及區隊長等)不定期至作業現場督察,符合職安署
114 年 3 月 27 日函釋說明四之要求;訴願人執掌工作場所非特定空間,如何
全程在場監督極少數勞工個人恣意脫掉裝備行為;原處分引用職安署 114 年 3
月 27 日函竟相同裁罰 10 萬元,違反 114 年 2 月 6 日訴願決定意旨,受
理訴願機關不僅應將原處分撤銷,更應自行作出具實體內容之訴願決定。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 114 年 2 月 6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
訴願人主張其確已提供及確認作業人員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
光帶之施工背心後再使作業人員出勤,係員工於勤教著裝檢查完備後,於作業中
途休息後將反光背心脫下,忘記再穿著反光背心;及自覺太熱、穿反光背心會勾
到大型傢俱,為求作業方便,逕自脫下,並提供勤教照片及檢查紀錄表影本以為
證明;復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程序及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環職字第 1133080349 號函補充說明訴願人為落實執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使勞工於作業期間全程穿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
之施工背心,除各分隊同仁出勤前皆會進行應勤裝備之檢點並勾選檢查紀錄表備
查、宣導同仁作業時務必穿戴應勤裝備外,於作業人員出勤後,尚設有由區隊職
安管理人員及管理幹部(領班、分隊及區隊長等)不定期至作業現場督察,如發
現違反規定即進行輔導,再犯則簽報懲處;由職業安全衛生科每日排定兩個時段
隨機至作業現場稽查同仁應勤裝備,如發現違反規定將開立職安稽查處理單,請
區隊限期輔導改善並回報後續處理結果等監督管考措施,避免員工因未遵守規定
而發生危害,並提供檢查紀錄表、勤前教育規定宣導簽認單、自主管理查核表、
查核照片、職業安全輔導紀錄表等影本,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經原處分機關
審酌後,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0267 號函補充答辯略以
:『……訴願人雖以教育訓練向勞工宣導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惟查訴願人提供之
佐證資料中附件 6- 隊員違反職安規定懲處紀錄(第一頁)信義區清潔隊隊員○
○○……於 113 年 4 月 6 日、113 年 4 月 15 日、113 年 4 月 26 日
(等共計四次),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雖經移請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員,
未依作業標準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申誡壹次處分),然○員其後仍未依
……規定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顯見訴願人對於勞工主動管理與指導尚
嫌不足,又訴願人職安科勤前檢查及作業時抽查等不代表巡視,且未見訴願人針
對內部稽核較多違規之區域或員工加強幹部走動式管理、並針對目前使用之安全
帽和反光背心等防護具之材質及舒適度有無符合訴願人勞工所提使用需求並提出
改善,以提升勞工使用意願……訴願人因未使勞工於使用道路之作業場所確實戴
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反光背心而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形……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然原處分機關
以有勞工經懲處仍再違規之結果,據以認定訴願人所設措施不足為由,認定訴願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之義務,所憑理由及認定依據為何?如
何認定雇主所設之措施足以符合該條規範意旨,而屬該條所指『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措施』,均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致此部分尚有未明,無從予以審究
。因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釐清後憑辦
;又原處分機關上開補充答辯敘及訴願人應設巡視、針對一定區域或對象進行走
動式管理、針對安全帽及反光背心之材質及舒適度提出改善等措施,是否指如訴
願人設有上開措施,即符合規範?容有未明,何以強調抽查不代表巡視?原處分
機關認本件訴願人究應設置何等措施始符上開規定意旨?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
釐清確認。……」
四、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設之措施是否足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措施」等疑義報請職安署釋示,經職安署以 114 年 3 月 27 日函釋回
復略以,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已明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
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使作業人員戴有反光帶之安
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項要求雇主對相關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該等
防護設備及措施,雇主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應確保維持其功能之完整性,並使
勞工於作業期間確實使用,始能符合該規定意旨,本件勞工作業期間未全程穿戴
反光背心已明顯違反上述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除應依前開
規定辦理外,並應透過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標準作業程序、安全衛生管理稽
核、現場巡視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管理作為,同時採取書面確認作業方式
之安全性,或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等必要措施,使勞工確實遵守,以避免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始符上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有
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並有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列印畫面及所附現場照片、
勞檢處 113 年 5 月 14 日、17 日談話紀錄、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職安署 114 年 3 月 27 日函釋說明二至三僅係個案重申條文意
旨之片面回答;其訂有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中附表六訂有道路清掃作業安
全作業標準,且其獲國際 IS045001 認證,辦理內部稽核程序、認證能力、訓練
及認知作業程序、走動管理作業程序,並由區隊職安管理人員及管理幹部(領班
、分隊及區隊長等)不定期至作業現場督察,符合職安署 114 年 3 月 27 日
函說明四之要求;其執掌工作場所非特定空間,如何全程在場監督極少數勞工個
人恣意脫掉裝備行為;原處分引用職安署 114 年 3 月 27 日函釋竟相同裁罰
10 萬元,違反 114 年 2 月 6 日訴願決定意旨云云: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
害,應使作業人員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
,以利辨識;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等所明定。復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旨在責令事業單位及雇主隨時對於勞工就
業場所有關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注意勞
工健康狀況,並實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立法者為達成此目的,以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就提供予勞工之作業環境,對雇主課予維持符
合一定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標準之義務,以防免發生危害勞工之職災事故
;該條項本文原為「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嗣
立法者考量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
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
、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
施方能獲得控制,乃於 102 年間將上開條文中「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
」。是雇主指派勞工從事工作,除提供設備外,尚須設有相關措施,確保勞工
於作業時全程使用設備,始能謂已盡條文所指防免勞動場所危害之義務。
(二)查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勞檢處 113 年 5 月 14 日、17 日談話紀錄、一
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1 日使所
僱勞工中正區清潔隊員○君在本市中正區○○街○○巷執行道路清掃作業,及
於 113 年 4 月 18 日使所僱勞工信義區清潔隊員○君在本市○○街○○巷
○○弄執行大型廢棄物清運作業,復依職安署 114 年 3 月 27 日函釋意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要求雇主對相關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該等防護設備及措施,雇主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應確保
工作業期間未全程穿戴反光背心,已明顯違反上述規定。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君於 113 年 4 月 6 日、4 月
15 日、4 月 18 日及 4 月 26 日等 4 日,累計違反未穿著反光背心裝備
之安全規定達 4 次,雖訴願人稱已對前述違規行為為懲處,惟其員工仍再違
反相同規定,顯示於高風險場域作業時,尚屢有未依規定穿著防護裝備之情形
,難謂其現行管理制度具備足夠即時性及持續性,已發揮有效防範危害之功能
,且訴願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於該等違規情形發生後,已有強化或具體改
善之作為,訴願人管理機制僅形式存在,致未使勞工確實遵守法令;又訴願人
雖稱已設置勤前裝備檢點、工作中抽查與違規輔導制度,然查針對屢次違規之
勞工,實際值勤現場仍無督促或即時監督之具體作為,未見其採取有效防範措
施,致勞工於作業期間未依法確實使用防護用具,亦難謂已依規定採取必要之
安全衛生管理作為;訴願人於高風險作業期間,應指派具督導職責之現場主管
全程在場監督,以即時掌握並排除作業現場之危害風險,始足以符合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相關子法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有效監督管理」之要求,
對於曾屢次違反裝備規定之勞工,尤應嚴格落實,避免管理失靈重演,其僅採
行「不定期」派員至作業現場進行督察,實難與法律所要求之積極、持續、即
時之風險控管機制相符,亦與其作業風險性質不相當,尚難認已盡管理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有違法令保障勞工安全之精神。顯示原處分機關已就何以認定訴
願人未盡必要安全衛生措施說明理由,並提出建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
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勞工有遭受車輛突入引起危害之虞,未使作業人
員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予以
裁處,應屬有據。另依卷附訴願人所訂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表六道路清掃
作業安全作業標準記載略以:「……五、其他注意事項……7.工作過程中應穿
戴職安裝備,如需短暫休息,應至安全處所後,方可暫時卸下職安裝備,接續
工作前,須配戴完整職安裝備後,再行作業。……」可知訴願人對於勞工於道
路清掃作業休息期間得脫下裝備之行為顯然知悉,自有就勞工結束休息開始作
業前,提供相關整裝確認避免員工因遺忘著裝造成危害之措施義務;尚難以工
作場所非特定空間不可能全程監督、勞工個人恣意脫掉裝備等為由,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勞工有遭受車輛突入
引起危害之虞,未使作業人員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並依職安署 114 年 3 月 27 日函釋,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實明
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