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33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677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2 日、20 日派員對訴願人 113 年 5 月 30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所屬文山區清潔隊隊員○○○(下稱○君)執行垃圾收運作業出勤
      前檢查,發現垃圾壓縮車壓板上連動壓桿之滾輪卡住塑膠屑袋,未停止機械運轉
      ,即用手伸入連動壓桿後方的縫隙,欲將塑膠屑袋排出,造成連動壓桿上升過程
      中左手被夾受傷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 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
      之分隊長○○○(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7 月 2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217641 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
      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係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本府以 112
      年 6 月 2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70941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有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勞工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規情
      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
      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36084804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8 月 23 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113 年 8 月 23 日裁處書,於 113 年 9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審認○君掃除機械卡住異物之行為,既非屬其工作範圍,雇主對之是否仍負有設
      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義務,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並應
      一併審酌訴願人設有於清潔隊駕駛出勤前勾選出勤安全檢查紀錄表備查、施以必
      要安全衛生及訓練、於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表訂有壓縮車壓板卡異物處理規
      定、製作相關作業流程宣導影片等措施,是否影響本件故意、過失、裁罰金額等
      之認定,乃以 114 年 2 月 6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5466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4 年 2 月 6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君執行垃圾收運作
      業出勤前檢查,發現垃圾壓縮車壓板上連動壓桿之滾輪卡住塑膠屑袋,未停止機
      械運轉,即用手伸入連動壓桿後方的縫隙,欲將塑膠屑袋排出,造成連動壓桿上
      升過程中左手被夾受傷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 日),○君為駕駛須確保車輛行
      駛運作正常,其排除車上異物之行為,縱非勞動契約所明定,仍係為履行勞動契
      約所必要之附隨行為,訴願人違反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
      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之義務,其屬甲類事業單位,並審酌
      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施規則行
      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等規定,且有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勞工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
      ,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4606771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1 日、114 年
      9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
      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
      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
      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模
      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
      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
      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10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仍未載明訴願人違反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義務,○君擅自將手伸入連動壓桿後方的縫隙排除異物,已逾越駕
      駛工作範圍,係自行臨時起意排除雜物,進行非工作內容之行為,亦未按照宣導
      之正確方式進行該項作業,訴願人對○君即不負有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義務。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 114 年 2 月 6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訴願人對於機械之掃除、檢查,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違反
      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義務?或係認定訴願人對於機械之啟
      動裝置,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違反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後
      段所定義務?尚有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3 日在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言詞辯論程序說明應係違反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義務。惟因訴願人主張○君為清潔隊駕駛,平日工作內容不包含壓縮車壓板異物
      排除,並於 114 年 2 月 3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程序說明駕駛
      出勤之車輛檢查項目明訂於『出勤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中並無包括對機械卡住
      異物之排除,且訴願人設有處理車輛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之專責人員,○君於發現
      垃圾壓縮車壓板上連動壓桿之滾輪卡住塑膠屑袋,未請專責人員協助處理,擅自
      將手伸入連動壓桿後方的縫隙排除異物,已逾越駕駛工作範圍。則○君掃除上開
      機械卡住異物之行為,既非屬其工作範圍,雇主對之是否仍負有設施規則行為時
      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義務?容有未明,此部分涉及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範圍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究明。五、又依原
      處分所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故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惟訴願人已陳明其為落實
      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設有於清潔隊駕駛出勤前勾選出勤安全檢查紀錄表備查、施以必要安全
      衛生及訓練、於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表十三、壓縮車收運標準作業流程與突
      發事件應變處理五突發事件應變處理規定:『……(四)壓縮車壓板卡異物:1.
      壓縮車應停妥於路邊安全處,駕駛將車輛確實熄火,嚴禁人員於車輛有動力情形
      下嘗試排除……』、製作相關作業流程宣導影片等措施,俾利勞工知悉遵守,並
      提供出勤安全檢查紀錄表、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導簽認單、宣導照片等影
      本及教育宣導影片以為證明;則前揭訴願人為落實法規所設置之措施,原處分機
      關於本件裁處時是否有予衡酌考量?是否影響本件故意、過失、裁罰金額等之認
      定?亦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審酌。……」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調查仍審認○君執行垃圾收運作業出
      勤前檢查,發現垃圾壓縮車壓板上連動壓桿之滾輪卡住塑膠屑袋,未停止機械運
      轉,即用手伸入連動壓桿後方的縫隙,欲將塑膠屑袋排出,造成連動壓桿上升過
      程中左手被夾受傷職業災害,○君為駕駛須確保車輛行駛運作正常,其排除車上
      異物之行為,縱非勞動契約所明定,仍係為履行勞動契約所必要之附隨行為,訴
      願人違反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之義務,並審酌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等規定,且有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勞工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規情
      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
      規定,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勞檢處一般
      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13 年 6 月 20 日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君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仍未載明其違反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
      段義務,○君擅自將手伸入連動壓桿後方的縫隙排除異物,已逾越駕駛工作範圍
      ,係自行臨時起意排除雜物,進行非工作內容之行為,亦未按照宣導之正確方式
      進行該項作業,其對○君即不負有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義
      務云云: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
       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行為
       時第 57 條第 1 項、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 113 年 6 月 20 日談話紀
       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 ○○○○○○○○○局……會談人
       姓名:○○○ 職稱:分隊長……事業類別☑甲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
       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1.本次檢查計 1 項違反法令……
       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災害防止之一般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1 項)*1.機械之掃除、上油、檢修或調整,未停止機械運轉及送料。……未
       停止機械運轉即作業造成伍員左手被夾受傷職業災害……」「……問請問勞工
       ○○○……發生職災情形為何?答○○○是文山區清潔隊的駕駛,113 年 5
       月 30 日當日為夜班的出勤駕駛,出勤時間為下午 15 時 30 分到 23 時 30
       分,當日發生職災時間為下午 15 時 10 分,為○○○刷卡上班後,從事出勤
       前車輛安全檢查,檢查過程中會將車子發動 PTO 開啟(壓板作動開關),測
       試壓板動作是否正常,測試過程中,發現後壓板連動壓桿的滾輪卡住塑膠屑袋
       ,即用手伸進去連動壓桿後方的縫隙欲將塑膠屑袋排除,排除過程因壓板在測
       試過程中已作動,連動壓桿上升過程中將伍員的左手夾傷……」均經訴願人之
       分隊長○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為雇主
       ,其有對於壓縮垃圾車機械之掃除、檢查時,未採取停止機械運轉之措施,而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項第 1 款及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處分業於理由欄載明係因訴願人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
       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之義務之違反,而對訴
       願人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係審認訴願人違反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
       前段之義務予以裁罰。復查訴願人雖於 114 年 2 月 3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其設有處理車輛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之專責人員,○君
       於發現垃圾壓縮車壓板上連動壓桿之滾輪卡住塑膠屑袋,未請專責人員協助處
       理,擅自將手伸入連動壓桿後方的縫隙排除異物,已逾越駕駛工作範圍等;然
       訴願人嗣後並未提出其設有負責在駕駛出車時負責排除異物之專責人員相關規
       範或工作守則等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查察。復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
       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提供之訴願人道路清掃、側溝清疏、壓縮車及資收車
       安全作業標準教育宣導影片,影片為「壓縮車收運標準作業流程與突發事件應
       變處理」,未對駕駛執行「出勤前檢查作業」宣導其標準作業流程,且影片僅
       宣導收運作業時壓縮車壓板上異物之排除示範,而對本件○君作業之「壓板連
       動桿滾輪」異物排除未提供標準作業程序,又該宣導影片(10 分 12 秒)內
       容略以:「……若異物卡住影響壓縮車功能,且一時無法排除時,應立即向幹
       部報告……」顯示發現異物卡住影響壓縮車功能,仍應先初步排除異物,於一
       時無法排除時,始應向幹部報告。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為訴願人清潔隊駕駛
       ,其於出勤前為確保垃圾壓縮車之行駛與機械運作正常,進行壓縮車機械檢查
       及就發現垃圾壓縮車壓板上連動壓桿的滾輪卡住異物進行初步排除之行為,縱
       非勞動契約所明定,仍為○君履行勞動契約所必要之附隨行為,訴願人對○君
       自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於○君對壓縮車機械上異物進行掃除時,停止機械運轉之義務
       ,並應就此情形詳加規範於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利遵循,並無違誤。訴
       願人主張○君行為逾駕駛工作範圍,係○君自行臨時起意排除雜物,對○君不
       負有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之義務等,應有誤解,委難採憑。
    六、惟按本府 114 年 2 月 6 日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五已載明,請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為落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設置於清潔隊駕駛出勤前勾選出勤安全檢查紀錄表備查
      、施以必要安全衛生及訓練、於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表十三訂定規定、製作
      相關作業流程宣導影片等措施,於裁處時是否有予衡酌考量?是否影響本件故意
      、過失、裁罰金額等之認定?予以說明。然查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理由欄僅記載
      經審酌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因過失第 2 次違反規定、有發生勞工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等,乃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規定原應處 40
      萬元罰鍰(第 2 次違規罰鍰 20 萬元之 2 倍),因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30
      萬元,爰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等,仍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所載事項具體說明,爰
      應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予以審酌及說明,以期明確。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
      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