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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56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 W10-1140729-
00088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9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申請○○○有限
公司自有房屋核發為員工宿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以 114
年 6 月 24 日 W10-1140620-0007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回復訴願人,說明
申辦勞工宿舍使用證明需檢具之相關文件計 12 項,請訴願人備妥後郵寄至勞動
局。嗣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4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再提出申請員工宿舍案
,經勞動局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862832 號函復○○○有
限公司,說明申辦勞工宿舍使用證明應檢具文件資料計 12 項,請該公司完整備
妥後以書面寄送勞動局核辦。訴願人復於 114 年 7 月 28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
統陳情,請勞動局提出需要提供各項文件資料之法規依據及審查標準。案經勞動
局以 114 年 8 月 5 日 W10-1140729-00088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
114 年 8 月 5 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有限公司申請
辦理勞工宿舍使用證明一案,請依 W10-1140620-00071 號案件(本局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83211 號回復),及本局 114 年 7 月 11 日
北市勞資字第 11460862832 號函之說明事項備妥完整文件資料後寄送本局辦理
……」訴願人不服 114 年 8 月 5 日回復信,於 114 年 8 月 5 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8 月 6 日補具訴願書、114 年 9 月 4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勞動局 114 年 8 月 5 日回復信,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本件訴願既不合法,尚無舉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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