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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52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763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下稱○君)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
      人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x君)於其向○○○○○○○○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之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之「○○○
      ○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地磚鋪設工作,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
      同)114 年 4 月 28 日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4 年 5
      月 1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01595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92512 號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7 日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638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本公司就貴單位所發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63802 號函
      裁處書,不服內容所載及裁罰,特此提出訴願……」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6380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
      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
      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 44 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
      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之高壓磚鋪設工項發包予○君,且於工程
      進場前明確要求派工須符合勞動法規之勞工,系爭工程屬開放空間工地,每日進
      場工人無需提供身分證件檢核,施工人員身分應由承包商注意及查察,訴願人無
      權每日要求檢視進場人員身分; x君當日為初至系爭工地,並未有進場施工之情
      事。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 x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地磚鋪設工作,有臺北市
      專勤隊 114 年 4 月 28 日訪談 x君、114 年 5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下稱○君)、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下稱○君)、訪談
      ○君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之高壓磚鋪設工項發包予○君,且於工程進場前明確
      要求派工須符合勞動法規之勞工,系爭工程屬開放空間工地,每日進場工人無需
      提供身分證件檢核,施工人員身分應由承包商注意及查察,訴願人無權每日要求
      檢視進場人員身分; x君當日為初至系爭工地,並未有進場施工之情事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就業服
       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
       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
       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
       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
       用;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4 月 28 日訪談 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為何你今天來工地(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答
       我今天來打工。問 你來這邊來這裡從事何事?……答 我來搬磚及雜務。今
       天第 1 天。問 薪資為何?……答 薪資新臺幣 1200 元……問 雇主為何
       人?是否為現場之國人○○○?……答 我不知道名字,都叫他阿伯或老闆。
       是。……問 你來現場工作,工作主任是否知情?答 不知情。問 你如何進
       出該工地?答 ○○○先生載我來工地。……」上開調查筆錄並經 x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5 月 7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
       ○○○○公司之受託人○君、○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現
       從事何業?公司名稱?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現於○○○○有限公司…
       …工程師。……問:本隊於本(114 )年 4 月 28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執行查察,現場查獲 1 名印尼籍合法移工xxxxxx(……
       下稱 x男)於查獲地非法從事地磚鋪設工作,你是否知悉?上述是否屬實?…
       …答:……是現場有同事通知我才知道。屬實。……問:○○○○負責查獲地
       何種工程?施工範圍為何?是否有與業生簽立承攬契約書?答:○○○○承攬
       ○○○○○○○○股分有限公司○○○○工程,負責查獲地地磚、景觀等工程
       。整個○○○○地磚工程。有,有承攬合約。問:○○○○是否有向勞動部申
       請外國人於查獲地工作?答:沒有,我都是聘僱臺灣人。……問: x男是否為
       ○○○○所聘僱?答:不是。問:是否知悉 x男由何人聘僱?答:是○○○先
       生聘僱。……」「……問:你現從事何業?公司名稱?答:我現於○○公司擔
       任工程師。……問:本隊於本(114 )年 4 月 28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執行查察,現場查獲 1 名印尼籍合法移工xxxxxx(……
       下稱 x男)於查獲地非法從事地
       磚鋪設工作,你是否知悉?上述是否屬實?……答:我是經貴隊查獲才被告知
       有這件事。屬實。……問:○○公司負責查獲地何種工程?施工範圍為何?…
       …答:我們……主要工程是從事汙水廠工程,○○○○是追加工程。整個公園
       都是○○公司負責。……問:查獲地共有幾個出入口?答:查獲地已經變成半
       開放式……問:查獲地人員進出是否有管制措施?答:現場是透過下包『○○
       ○○有限公司』……來派員控管人員進出,是透過紙本登記人員進出。問:除
       人員簽名,是否刷卡或人臉辨識等管制措施?答:沒有。問:○○公司是否有
       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於查獲地工作?答:沒有。……問:是否知悉 x男何時開
       始於查獲地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範圍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 x
       男如何前往查獲地上班?答:不清楚,因為查獲後我有去了解簽到本,也沒有
       簽到記錄,也不清楚他如何進出工地?……問:再次詢問,查獲地之人流由何
       單位實質控管?查獲地是否有嚴格管控進出人流?進出查獲地是否需簽名造冊
       ?是否需檢查證件或識別證?是否需要打卡?答:人流控管主要是由○○○○
       控管。沒有,查獲地是開放空間。會要求簽名造冊。沒有檢查識別證件。不需
       要打卡。……」「……問:本隊於本(114 )年 4 月 28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執行查察,現場查獲 1 名印尼籍合法移工xxxxxx
       (……下稱 x男)於查獲地非法從事地磚鋪設工作,你是否知悉?上述是否屬
       實?……答:我知道。屬實。問:你上包為何公司?答:○○○○有限公司。
       問:你負責查獲地何種工程?施工範圍為何?是否有與○○工程簽立承攬契約
       書?答:負責查獲地貼磚修繕。○○○○全部的地磚修繕工作,沒有承攬契約
       ,我們是口頭契約。問:你是否有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於查獲地工作?答:沒
       有。……問: x男是否為你所聘僱?答:是。問: x男何時開始於查獲地工作
       ?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答:只有查獲當天,因為他那天休假,我就帶他
       來查獲地工作,他剛工作沒多久你們就來了。大約 9 時至 12 時,因為當天
       施工範圍很快就好。地磚修繕。……」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君、○君
       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
       理及指揮監督權限,雖將地磚鋪設工程轉包予○君,惟訴願人有派員於系爭工
       地管制人員進出,其對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人員有查證之可能;是以縱訴願人將
       系爭工地之地磚修繕工程轉包由他人施作,依上開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包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
       惟訴願人卻未落實該工地人員進出管制及巡視,致發生○君未經許可聘僱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 x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地磚鋪設工作之情事,訴願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調查筆錄影本所示,○君表示,稽查當天 x君確
       有於系爭工地從事地磚修繕工作,剛工作時間沒多久即被查獲,訴願人主張 x
       君係初至系爭工地,並未有進場施工之情事一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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