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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二字第 11460855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2700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勞動部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其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7 日至 4 月 21 日辦理第 15 期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
系爭教育訓練),於系爭教育訓練結訓後將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上傳登錄
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電腦測驗資訊網
(下稱訓練資訊網)。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教育訓練學員○○○及○○○(下合稱
○君等 2 人)未到訓,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 5 分之 1 以上,訴願人未依規定
將○君等 2 人退訓,將○君等 2 人資料登載於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並上傳至訓練
資訊網,未核實登載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2 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教育訓練規則)第 39 條第 9 款規定,乃以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8338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於 114 年 6 月 30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8 條第 4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2700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及限即日改正,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
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四、訓練單位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規則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六、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前項第二款之非營利法人對外招生辦理教
育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
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第 29 條規定: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
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年:一、學員
簽到紀錄(格式十二)。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三、受訓學員成
績冊(格式十四)。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
書核發清冊(格式十六)。」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
期限及方式登錄。」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
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
,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第 39 條第 9 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九
、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勞動部 112 年 7 月 10 日勞職授字第 1120203080A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7 月 10 日公告):「主旨:公告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文件應登
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方式(如附表),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 日生
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規
定。公告事項:一、登錄內容、期限及方式,訓練單位應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網站……主題網站區『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電腦測驗資訊網』,依附表辦
理線上登錄。……。」
附表教育訓練種類
登錄內容
登錄期限
登錄方式
……
二、結訓文件:……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
二、結訓文件:教育訓練結束後10日內。
至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主題網站區「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電腦測驗資訊網」,依登錄內容線上填報資料。
訓練規則……第14條……
訓練規則……第14條及第16條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對缺席學員核發結業證書,僅在於行政系統登錄
有所錯誤,後續已立即說明更正;本次錯誤係因即將遭資遣之員工刻意隱匿資訊
、惡意誤植所致,非屬訴願人管理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系爭教育訓練學員名冊、學員簽到紀錄、
點名紀錄、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訓練資訊網上傳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對缺席學員核發結業證書,僅在於行政系統登錄有所錯誤,後
續已立即說明更正;本次錯誤係因即將遭資遣之員工刻意隱匿資訊、惡意誤植所
致,非屬其管理疏失云云:
(一)按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 5 分之 1 以上者,應通知其
退訓;訓練單位辦理高空工作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於教育
訓練結束後 10 日內至職安署之訓練資訊網,將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依
登錄內容線上填報資料;上開資料並應核實登載;訓練單位未核實登載結業證
書核發清冊資料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公
布訓練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8 條第 4 款、第
49 條第 2 款、教育訓練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9 條第 4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2 項、第 39 條第 9 款及處理要點第
8 點及勞動部 112 年 7 月 10 日公告及其附表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7 日至 4 月 21 日辦理系爭教育訓練,○君等
2 人未到訓,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 5 分之 1 以上,訴願人未依教育訓練
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將○君等 2 人退訓,而將○君等 2 人資料登載
於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並系統登錄於職安署之訓練資訊網,有卷附系爭教育訓練
學員簽到紀錄、點名紀錄、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訓練資訓網上傳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核實登載系爭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違反教育
訓練規則第 39 條第 9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未對缺席
學員核發結業證書,然此與本案認定其未核實登載系爭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核發
清冊資料係屬二事;又關於訴願人主張其行政系統登錄有所錯誤,後續已立即
說明更正一節,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 114 年
10 月 2 日列印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及訓練資訊網上傳資料所示,訴願人並
未完成系統登錄於職安署之訓練資訊網之更正事宜,況縱訴願人嗣後更正其系
統登錄於職安署之訓練資訊網之資訊,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另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所僱用人員之故意
、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則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
責任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諉以本次錯誤係因員工刻意隱匿資訊、惡意誤植等
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及限即日改正,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