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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二字第 11460842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496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通訊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1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與勞工約
      定出勤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或 8 時至 17 時,中午休息時間為 11 時 50 分
      至 12 時 50 分,正常工時 8 小時,計薪週期及考勤週期為每月 1 日至末日
      ,次月 10 日以匯款方式發給;勞工按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惟未經勞資會
      議同意決議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並查得:
    (一)依訴願人提供 114 年 2 月薪資表,勞工○○○(下稱○君)薪資明細備註
       1 月溢扣勞保費新臺幣(下同)48 元,經訴願人表示○君 114 年 1 月勞
       健保級距有調整或是計算有誤,致該月薪資溢扣,114 年 2 月補給,訴願人
       有未全額給付○君 114 年 1 月份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另勞工○○○(下稱○君)、○○○(下稱○君)亦有相同情形。
    (二)依訴願人提供 114 年 2 月打卡時間表,勞工○君於 114 年 2 月 8 日
       (星期六)休息日出勤 8 小時,訴願人使○君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君休息
       日出勤工資 2,375 元【(本薪 42,000 元+伙食加給 3,000 元)/240*(
       4/3*2+5/3*6)】 ,訴願人未給付○君上開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4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70223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
      600496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
      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
      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一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
      ,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0120 號公告(下稱 105 年 1 月
      21 日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4 項。
      公告事項:旨揭所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指尚未指定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且除 5 月 1 日勞動節外,事業單位依照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之行業。」
      106 年 3 月 1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9558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3 月
      13 日函釋):「……說明……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四、為使所有事
      業單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
      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本,本部業指
      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
      即 8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1 日換 1 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
      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111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678 號函釋:「……說明:……三
      、次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本應於勞工提供勞務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
      日或當月份發給。依所附資料,事業單位受檢時自陳係因(HR 系統)設定誤差
      ,未併彙整勞工請領加班費之時數,致 110 年 11 月薪資給付日未併結付當月
      之加班費,以違反本法第 24 條規定論處為妥。……」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申報調整○君薪資為 4 萬 2,000 元,雖自通知之次月 1 日生效,惟訴願人
      提前依調整後金額發放薪資予○君,並依據該金額代扣勞保費 1,050 元,並無
      未全額給付薪資,反而給付超出○君應領金額;○君於投保時,一併申報眷屬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訴願人發放○君 114 年 1 月薪資時,未併同代扣其眷屬應
      自負健保費 710 元,實際發放薪資高於應發放薪資,反溢給薪資;○君 114
      年 1 月 20 日到職應繳納健保費 859 元,訴願人代扣 859 元並無溢扣,亦無
      短給薪資,訴願人 114 年 2 月薪資明細之備註欄僅為誤載,經實際核算代扣
      繳款項,金額均屬正確,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1 日訪談訴願
      人之人事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4
      月 21 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 114 年 1 月、2 月薪資
      表、勞保線上申報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計費資料、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114 年 2 月打卡時間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
       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
       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有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依卷附勞保線上申報資料查詢作業- 投
       保單位計費資料、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訴願人 114 年 1 月、2 月薪
       資表等影本所示,114 年 1 月○君、○君、○君個人應徵勞保費金額為 1,0
       02 元、1,107 元、420 元,惟訴願人於○君、○君、○君 114 年 1 月工
       資中代扣勞保費金額 1,050 元、1,145 元、458 元,嗣於 114 年 2 月工
       資中返還上開溢扣金額 48 元、38 元、38 元;114 年 1 月○君健保自付
       額為 0 元,惟訴願人於○君 114 年 1 月工資中代扣健保費金額 859 元
       ,嗣於 114 年 2 月工資中返還上開溢扣金額 859 元等,乃審認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0 日發給○君、○君及○君 114 年 1 月份薪資時,因溢扣
       勞保費、健保費,而未全額給付○君、○君及○君 114 年 1 月份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惟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
       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雖有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採;然本件訴願人係於勞動檢查前自行發現溢扣上開勞工 114
       年 1 月勞保費、健保費並主動於其等 114 年 2 月工資中補給,則於勞動
       檢查前自行發現且主動補給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依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意旨對之裁處?尚非無疑,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所
       指「……縱於事後補給……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究係指被主管機關
       摘發違法事實後之補給行為,抑或被主管機關發現前或員工檢舉申訴前之主動
       發現並已補給行為?亦有未明;因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勞
       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工作時間;其工
       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4 年 4 月 2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說明勞工
       ○○○(下稱○員)於 2025 年 2 月 8 日出勤狀況?答 本公司在檢查日
       前不清楚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須經勞資會議同意……故未經勞資會議同
       意使勞工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員於 2025 年 2 月 8 日補行
       上班日時當日出勤 08 :55~18:08,出勤 8 小時,本公司非故意使勞工於
       休息日出勤,應給付○員休息日出勤工資 2375 元【計算式:(本薪 42000
       元+伙食加給 3000 元)/240*(4/3*2+5/3*6)】 。……」該會談紀錄經
       訴願人之人事經理○君簽名確認在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為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且不增加事業單位成
       本,爰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即 8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認事業單位得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
       安排工時及例休假,採「1 日換 1 日」之方式安排出勤,亦有勞動部 105
       年 1 月 21 日公告、106 年 3 月 1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雇主如有使
       勞工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即採「1 日換 1 日」之
       方式安排於補班日出勤之需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經工
       會同意通過採行 8 週彈性工時制度,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始得為之。本件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通過採行 8 週彈性工時制度,尚不
       得逕依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將 114 年 2 月 8 日(星期六)休息日調整為
       上班日,○君於該日出勤提供勞務,訴願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有訴願人 114
       年 2 月打卡時間表及 114 年 2 月份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使勞
       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
       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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