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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41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6830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移交該分局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8 日 15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路口查獲之印尼籍失聯移工 xxx 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
)所陳,查得訴願人自 113 年 12 月 10 日至 113 年 12 月 13 日期間,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2,20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x 君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 樓
病床從事看護其父之工作,並於 113 年 12 月 28 日以 4 小時給付 1,200 元為
對價,指派x 君於其母住處從事整理及打掃工作。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4 年
2 月 19 日訪談x 君、114 年 3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0706 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4 年 5 月 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6830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7 月 28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透過仲介僱用x 君照顧父親,仲介沒說x 君是非法看
護工,訴願人付給x 君 6,000 多元的報酬,卻被開罰 15 萬元,不符比例;訴
願人母親長期洗腎,生活起居不便,僅 1 次讓x 君打掃 4 小時,罰款 15 萬
元對於訴願人來說非常高,每個月收入有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失聯移工x 君從事
看護其父、於其母住處從事整理及打掃工作等情事,有新北市專勤隊 114 年 2
月 19 日、114 年 3 月 7 日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透過仲介僱用x 君照顧父親,仲介沒說x 君是非法看護工,其付給
君 6,000 多元的報酬,卻被開罰 15 萬元,不符比例;其母長期洗腎,生活起
居不便,僅 1 次讓x 君打掃 4 小時;罰款 15 萬元對其來說非常高,每個月
收入有限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 114 年 2 月 19 日訪談x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x
君表示其於 105 年 1 月 4 日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106 年 2 月 16
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於 113 年 12 月照顧訴願人父親 1 星期,去訴願人
母親住處打掃過 1 次,向訴願人應徵照顧訴願人父親及幫忙打掃工作未出示
證件。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印尼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 114 年 3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今(114 )年 2 月 18 日在新北市淡
水區民權路○○路口查獲印尼籍失聯移工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下稱x 女……並於同(18)日移交本隊收容續處;經本隊人員清詢x 女坦承
在臺逾期居留期問(約 113 年 12 月)受你聘僱照顧你父親……○君……約
1 星期及到你母親……○女……住的地方……幫忙打掃……x 女是你聘雇來照
顧○君及幫忙打掃○女住處的,是否正確?答……正確。問 何人介紹x 女來
照顧你的父親(○君)?何時介紹?非法仲介基本資料?……答 因為情況很
緊急,我是在網路上自己找的,仲介xxxx的名稱是○○-看護-人力仲介……我
都是透過xxxx跟他聯繫。……問 請問你聘雇x 女時有請x 女出示身分證件嗎
?……答 沒有,她有出示手機的資料要給我看,但我沒有仔細看。……問 x
女從事照顧你的父親(○君)……工作多久?……答 x 女照顧我的父親○君
是從 113 年 12 月 10 日至 12 月 13 日止,共 3 天……問 x 女薪資如
何計算?如何給予?由誰給予?……答 x 女的薪資……日薪……2,200 元
……我以現金支付x 女薪資共 6,600 元……」「……問……x 女坦承在臺逾
期居留期間(約 113 年 12 月)受你聘僱到○女住的地方……幫忙打掃從事
整理垃圾及打掃等工作,是否正確?答 正確。……問女至○女住家從事整理
垃圾及打掃之工作係何人指派?答 是我。……問女至○女住家從事整理垃圾
及打掃之工作起迄時間為何?……答……113 年 12 月 28 日……問 x 女至
○女住家從事整理打掃之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由誰給予?……答 4 小時
新臺幣 1,200 元。由我給予……」上開調查筆錄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據前開調查筆錄內容,訴願人對於其自 113 年 12 月 10 日至 12 月 13 日
以日薪 2,200 元為對價,聘僱x 君從事看護其父之工作、於 113 年 12 月
28 日以 4 小時給付 1,200 元為對價,指派x 君於其母住處從事整理及打
掃工作等節坦承不諱,且與x 君接受調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是本件訴願人確
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既為雇主,
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相關法規有瞭解及遵循悉之義務,訴願人雖主張係
透過仲介聘僱x 君,惟未提出其已向仲介確認經合法申請並獲許可之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自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不符比例之情形。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