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48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992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
檢查,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680962 號函
(下稱 114 年 4 月 18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之代表人或指派勞工事
務主管人員攜帶所僱勞工○○○(下稱○君)之相關受檢資料,於 114 年 4
月 25 日上午 10 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號○○樓)受檢;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登記地址(
臺中市西區○○○○街○○號○○樓)寄送,於 114 年 4 月 22 日送達,惟
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4 月 28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
146070128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8 日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或指派勞
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上開受檢資料,於 114 年 5 月 6 日上午 9 時至原處
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 114 年 4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
期受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情事,
乃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73265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9 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屬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爰依同法條及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992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 73 條規定:「檢查員執
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
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
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 80 條規定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正職人員,全是志工,今年交通及差旅費補助是零
,故無法要求志工自費從臺中北上到臺北,沒錢北上不應被判定為不配合調查之
理由。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5
日、5 月 6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14 年 4 月 18 日、114 年 4 月
28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正職人員,全是志工,今年交通及差旅費補助是零,故無法要
求志工自費從臺中北上到臺北云云: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2 項、第 80 條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
關受檢資料,於 114 年 4 月 25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經原處分機關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地址寄送,於 114 年 4 月 22 日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4 月 28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上開受檢資料,於 114 年 5 月 6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亦於 114 年 4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三)訴願人既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
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所僱勞工○君之相關資料及其有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
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之情事,自非無憑。訴願
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要求訴願人提供所僱勞工之受檢資料,訴願人即有接受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
檢查之法定義務,尚難諉以其無法要求志工自費從臺中北上到臺北受檢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市 長 蔣 ○ ○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