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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51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7631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
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3
日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市招:○○大飯店,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樓及○○樓至○○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自 114 年 5 月初至 114
年 5 月 13 日期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9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合
法居留外僑 xxxxx xxxxxxxxx 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x 君)於系
爭場所從事客房整理工作,乃由重建處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嗣經重建處及臺北
市專勤隊分別於 114 年 5 月 13 日、同年 5 月 14 日訪談 x 君、受訴願人委
託之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4 年 5 月 19 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 1148014286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7172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6311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0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31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9 月 3 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1661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9 月 3 日函
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
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
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
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
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
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持有移民署核發依親居留證,訴願人於移民署晶片居留
證查詢系統查詢頁面中有紅色標示寫著 "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字樣,
並依查詢結果顯示"資料相符"資訊,且未顯示「不可工作」或「需另申請工作許
可」等警語,致使訴願人誤信 x 君可合法從事工作,應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依
法不應處罰。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 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客房整理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114 年 5 月 13 日訪談 x 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5 月 14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僑)- 明細內容資料查詢畫面、x 君居留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x 君持有移民署核發依親居留證,其於移民署晶片居留證查詢系
統查詢頁面中有紅色標示寫著 "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字樣,並依查詢
結果顯示"資料相符"資訊,且未顯示「不可工作」或「需另申請工作許可」等警
語,致使其誤信 x 君可合法從事工作,應屬不可歸責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所
聘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等情形,不須
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
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
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雇主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勞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5 月 13 日訪談 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所示,x 君表
示其為訴願人員工,主要工作是房務清潔,至系爭場所工作約 1 個月,每次
工作約 6 小時,約定薪資為時薪 190 元,以現金給付。上開談話紀錄經通
譯人員以印尼語翻譯並經 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5 月 14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
略以:「……問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及○○樓至○○樓『○○大
飯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飯店委託我來說明。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
年 5 月 13 日 11 時 10 分於該飯店當場查獲 1 名印尼籍合法居留外僑 x
xxxxxxxxx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居留事由:依親 -依妻
- 印尼籍 xxxxxxxxxxxx ,下稱 x 僑)在內非法從事客房整理工作,經查 x
僑是否為該飯店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答 x 僑是我們飯店
僱用的。屬實。……問 x 僑是否為該飯店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
?答 x 僑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 x 僑至該飯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
該飯店於應徵 x 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 x 僑是我應徵。我有看他的居
留證,我也有上移民署的網站查,上面顯示不用申請工作證,我才會錄取他。
問該飯店於何時……僱用 x 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答我是在本
年 5 月初開始聘僱 x 僑。工作時間是 10 時至 16 時。工作性質是客房整
理。……問 x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
……答時薪是新臺幣 190 元。每週最後一個工作日發薪水。我付薪水。用現
金給付。……」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訴願人聘僱 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客房整理工作,分別經訴願代理人、x 君
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且就 x 君於 114 年 5 月初起至 114 年 5 月
13 日期間確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雙方約定之工作內容、工作薪資及給付方
式等節,大致相符;是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 x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按前勞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函釋意旨,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
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若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
請許可即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
留」等要件,是雇主仍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訴願人未經
許可即聘僱 x 君,對於 x 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
證明文件,惟訴願人並未查核 x 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 x 君是否符
合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要件;訴願人疏未確實核對查驗 x 君之依親戶
籍相關證件資料,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難
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次查依移民署晶片居留證資料查詢網站所示,依指
示依序輸入居留證之「統一證號」、「核發日期」、「居留期限」、「背面序
號」進行查詢,可據以核對晶片居留證當事人面貌與基本資料是否相符,並非
係就居留證當事人是否不須申請工作許可所為之查詢;又訴願人所稱上開網站
查詢頁面紅色標示"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乃係移民署晶片居留
證查詢網站中圖示本國居留證之範例,該範例居留證有關於持證人不須申請工
作許可之註記,與卷附 x 君居留證不同,依卷附 x 君居留證影本所示,並
無註記「持證人不須申請工作許可」文字;訴願人尚難以誤信網站頁面標示、
查詢資料相符及未顯示不可工作或需另申請工作許可等為由,冀邀免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