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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56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713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5 日訴願書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460
      713602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之處罰……」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13602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136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8 月 11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臺北市

    新北市

    臺北市

    0日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5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於 114 年 8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
      立登記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樓之○○)寄送,於 114
      年 6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6 月 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記載之送達地址及設立
      地址分別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各應
      扣除在途期間 0 日及 2 日,則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114 年 7
      月 7 日(星期一;原為 114 年 7 月 6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4 年 7 月 7 日代之)、114 年
      7 月 8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5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擔
      任訴願人公司經理人,聘僱期間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6 月
      30 日,延展聘僱期間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30 日,工
      作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於 114 年 4 月 1 日前往系
      爭地點稽查,發現x 君於系爭地點從事收銀及廚務等許可外工作。經臺北市專勤
      隊分別於 114 年 4 月 1 日、114 年 4 月 14 日訪談x 君、訴願人之代表
      人並製作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4 年 4 月 29 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 1148001536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38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x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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