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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56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7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8033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與○○街口之○○○○營業處 112 年
      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6 日派員針對 114 年 5 月 24 日之職
      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地下人孔內接近高壓電路從事電纜識
      別量測作業時,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 60 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未在該電
      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亦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59
      條規定。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訪談訴願人工作場所領班○○
      ○(下稱○君)及製作談話紀錄,上開 2 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4 年 6 月 9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1460207551 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並審酌其
      屬甲類事業單位,及發生所僱勞工○○○(下稱○君)感電受傷(臉頸、背部及
      右側上下肢 2 度 6%燒燙傷)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 日),爰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8033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10 萬元之 2 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
      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59 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
      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
      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
      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
      之虞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
      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
      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人
      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之規定者
      。」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至20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電纜帶有絕緣包覆,連接處使用直線接頭銜接,並包覆有絕
      緣膠帶,人員接近或碰觸該電路,並無引起感電之可能,自無須另行設置絕緣用
      防護裝備;○君係以檢測儀測定電纜脈衝訊號,實無須碰觸該電纜,因此未穿戴
      防護具;本次事故主因係既有直線接頭故障(推測原因為老舊劣化),而造成高
      低溫接觸事故,並非○君接近高壓電路引發感電之情況;本件分項工程實際結算
      金額為 21 萬 4,560 元,並未超過 1 億元,原處分機關逕以契約承攬金額認
      定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超過 1 億元,屬裁罰基準第 3 點之甲類事業單
      位,裁處甲類最低裁罰金額 10 萬元 2 倍之罰鍰,顯有不當。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臺北市
      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勞檢處 114 年 5 月 26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114 年 5 月 26 日談話紀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電纜帶有絕緣包覆,連接處使用直線接頭銜接,人員接近或碰觸該
      電路,並無引起感電之可能,自無須另行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君係以檢測儀
      測定電纜脈衝訊號,實無須碰觸該電纜,因此未穿戴防護具;本次事故主因係既
      有直線接頭故障(推測原因為老舊劣化),而造成高低溫接觸事故,並非○君接
      近高壓電路引發感電之情況;本件分項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 21 萬 4,560 元,
      並未超過 1 億元,原處分機關逕以契約承攬金額認定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超
      過 1 億元,屬裁罰基準第 3 點之甲類事業單位,顯有不當云云:
    (一)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
       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
       及腳下 60 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
       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 3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第 259 條、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自明。
    (二)據卷附勞檢處 114 年 5 月 26 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發生
       職業災害之工地名稱與地址為何?能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答 ○○○○營業
       處 112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文山區○○路○○段與○○街口。契約後補
       。……問 請詳述本案發生經過?有無目擊者?(施作人數)答 當日含領班
       共 7 位(分散各處),本案施工內容為變更高壓線路的迴路,於 9 時許收
       到○○變電所通知,欲……作迴路已斷電完成,因人孔內有 10 幾個迴路,要
       先用電表現場測定是否為該迴路(從○○醫院打訊號已測定完成 1 迴路),
       剩最後 1 迴路需要於○○小學打脈衝測定,打訊號人員於移動路途中就發生
       爆炸事故。當時○員還在人孔內,其他饋線直路接頭爆炸(1 個饋線 3 項)
       ,我聽到爆炸聲,轉頭發現花光、煙塵,隨即將○員救出並撥打 119。問罹災
       者傷勢如何?是否有住院?答 右手右腳二級灼傷,當天 11 點 10 分左右送
       ○○醫院急診室做初步處理後,轉燒燙傷門診處理並留院觀察至隔天下午即出
       院,就醫診斷後補。……問 請問該作業正常工序?此次發生職業災害之原因
       ?本案或相似施工內容後續如何調整?答 在施作時都有照○○SOP (局限空
       間、剪電纜等),本次災害發生的狀況 SOP 內,亦不再停電範圍內,極有可
       能是非本案內的老舊饋線直路接頭的問題致生電弧爆炸。當下是測定脈衝訊號
       所以沒有防護具。……」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處事故報告影本記載略以「……四、事故原因分析(一)直
       接原因:電弧灼傷。(二)間接原因:不安全行為:疑似人員移動觸動既設纜
       線,所衍生直線接頭故障及電弧灼傷風險。……」
    (三)依上開卷附 114 年 5 月 26 日談話紀錄、○○○○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處事故報告等影本顯示,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使勞工於地下人孔內接近高
       壓電路從事電纜識別量測作業時,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 60 公分以內之高
       壓電路者,未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亦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致○君於進行電纜識別量測過程中發生感電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是本件確係因○君於地下人孔內接近高壓電路進行脈衝測定,從事電纜識別量
       測作業時,引發電弧爆炸致○君受傷,訴願人亦自承其未另行設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及○君未穿戴防護具,是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59 條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君無須直接接觸
       電纜,惟其係於地下人孔接近高壓電路進行電纜識別量測作業,且距離頭上、
       身側及腳下 60 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訴願人自應提供必要之絕緣防護具。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又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影本記載略以:「……第一條 工程名程:○○○○營業處 112 年
       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第四條 契約價金……本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壹億
       壹仟陸佰萬元……」是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審認訴
       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59 條規定,並審酌其
       屬甲類事業單位,發生所僱勞工○君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應受責難程
       度高,乃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處訴願人 20 萬
       元(10 萬元之 2 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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