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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43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361193961 號裁處書及第 11361193963 號函所附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申訴人○○○(下稱申訴人)主張其係訴願人信義區○○隊(下稱信義區○○隊)○
    ○分隊之○○隊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9 日填具信義區○○隊職工異動
    單位申請表(下稱異動申請表)申請轉調同區○○隊○○○分隊(下稱○○○分隊)
    ,經訴願人以○○○分隊以能兼任駕駛優先為由,於異動申請表批示暫議;復經申訴
    人檢附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能兼任駕駛為由,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再次填具異動
    申請表申請轉調至○○○分隊,經訴願人以建請以男士為優先為由,不同意申訴人之
    異動申請。申訴人認訴願人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情事,乃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4 年 1 月 13 日
    、114 年 1 月 20 日訪談申訴人、受訴願人委託之專員○○○、信義區○○隊隊長
    ○○○、○○○分隊隊長○○○(下稱○君等 3 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原處分機
    關復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6246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5 日函)通知申訴人仍有待調查事項,如有補充說明資料請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前以書面送達,並副知訴願人。經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環清信字第
    1143035101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5 日函)提供補充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再
    分別於 114 年 5 月 6 日、5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請訴願人就本案原處分機關所
    提疑義補充說明及提供資料,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7 日、5 月 13 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提經其性別平等工作會(下稱性平會)114 年
    5 月 21 日第 5 屆第 13 次會議評議審定,並作成性平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
    ),主文為:「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成立。」(被申訴人即為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4 日
    北市勞就字第 1136119396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361193963 號函檢送系爭審定書及系爭
    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2 日補具訴願書
    ,8 月 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4 年 7 月 2 日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勞就字第 11361
      193961 號……何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輕率
      誤導……委員錯誤審議決定……」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
      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
      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
      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
      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
      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
      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 31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
      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
      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受僱
      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前
      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前項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
      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
      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5 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項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
      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
      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
      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
      工作。」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
      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時,得依本
      辦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
      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
      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第 11 條規定:「主管機關性別
      平等工作會之審議,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申請人及其他
      相關機關、人員到場說明。」
      行為時臺北市受僱者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及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3 條規定「臺北市轄區內之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本府申訴。」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業要點(下稱性平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場性別歧
      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
      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
      一人。(二)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二人。(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
      )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
      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
      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
      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第 3 點規定:「
      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 4
      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
      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
      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0 月 16 日府勞就字第 11360953612 號公告:「主旨:
      公告『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錄)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委任事項

    第34條第1項

    第34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申訴人 108 年取得職業大客車駕照後,均未申請兼
      任駕駛,為避免增加車肇及國家賠償案件風險,另因○○○分隊配合市府活動較
      多,難以同意調隊,與性別無涉。況比申訴人更早申請調隊且具駕駛經驗隊員尚
      有 5 位,申訴人排序為第 6 位;原處分機關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受僱者性別工
      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規定,復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輕率誤導性平會委員錯誤審
      議決定;本案屬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但書「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之例外情形,選任「隊員兼駕駛」職缺時,以有駕駛經驗,又能
      負荷體力吃重工作為選任條件,確有「非由特定性別之受僱者從事,難以完成之
      工作。」之顧慮,係以駕駛安全為主要考量,並無差別待遇,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本件申訴人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13 日、114 年 1 月 20 日訪談申訴人及受訴願人委託之○君等
      3 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4 年 5 月 21 日第 5
      屆第 13 次會議評議,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成立;有
      113 年 10 月 29 日及 113 年 11 月 27 日異動申請表、申訴人 113 年 12
      月 25 日申訴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3 日及 114 年 1 月 20 日訪
      談紀錄、訴願人 114 年 4 月 25 日函、114 年 5 月 7 日及 5 月 13 日
      電子郵件、性平會 114 年 5 月 21 日第 5 屆第 13 次會議紀錄、簽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訴人 108 年取得職業大客車駕照後,均未申請兼任駕駛,為避
      免增加車肇及國家賠償案件風險,另因○○○分隊配合市府活動較多,難以同意
      申訴人調隊,與性別無涉,況比申訴人更早申請調隊且具駕駛經驗隊員尚有 5
      位,申訴人排序為第 6 位;原處分機關違反臺北市受僱者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
      理辦法規定,復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輕率誤導性平會委員錯誤審議決定;本案
      屬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但書之例外情形,選任「隊員兼駕駛」職缺時,
      以有駕駛經驗,又能負荷體力吃重工作為選任條件,確有「非由特定性別之受僱
      者從事,難以完成之工作。」之顧慮,係以駕駛安全為主要考量,並無差別待遇
      云云:
    (一)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違反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
       ;原處分機關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
       地位實質平等,設置性平會,以處理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事項,該會置委
       員 11 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餘由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臺北
       市性別團體代表 2 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2 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 1
       人、學者專家 2 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2 人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
       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 為原則;而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
       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 2 分之 1 以上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 3 分之 1;會議應有 2 分之 1 以上
       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性平會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3 點第 2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
       自明。
    (二)復依卷附性平會第 5 屆委員名冊等影本所示,性平會委員 11 人,由原處分
       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代表、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臺北
       市勞工團體代表、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又
       全體委員中男性 5 人、女性 6 人;外聘委員中男性 3 人、女性 6 人,
       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
       亦佔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且女性委員人數占全體委員人數 2 分
       之 1 以上,政府機關代表未逾全體委員人數 3 分之 1;是本件性平會之設
       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性平會 114 年 5 月 21 日第 5 屆第 13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顯示,該次會議有 7 位委員親自出席,已有過
       半數委員出席,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決議
       本案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成立,是本件性平會 114 年 5
       月 21 日第 5 屆第 13 次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提經性平會 114 年 5 月 21 日第 5 屆第 13 次會議評
       議審定,嗣作成系爭審定書,其理由欄記載略以:「……參、本案查:……二
       、有關被申訴人是否有性別歧視:(一)查申訴人為信義區○○分隊之日班○
       ○隊員,工作內容為清掃馬路、挖水溝等,屬機動性人員。申訴人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以『離家近』為由,以填寫異動單位申請表方式向原單位(○○
       分隊),申請調動至同為信義區的○○○分隊。○○○分隊長批示『先以能兼
       任駕駛為優先』,信義區○○隊隊長則以申訴人離家近為轉調事由,考量申訴
       人現任職務內容,故於異動單批示『本案暫議,離家近可考慮○○○是否有意
       願』,因申訴人無意願轉調○○○分隊,故於異動申請表單簽名放棄排序。(
       二)申訴人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以『喜歡○○○及離家近』為由,再度向
       單位申請轉調○○○分隊,同時檢附大貨車駕駛執照,並表示能兼任駕駛一職
       。惟○○○分隊長於該申請表批示『○○○女性同仁居多,又活動過程中體力
       負荷繁重,建請以男士優先』等字樣,信義區○○隊隊長亦批示『本案擬依○
       ○○分隊意見,不同意異動』。雖被申訴人於訪談時主張○○○駕駛缺為預估
       缺,非現有實際缺,考量該預估駕駛缺為夜間班(下午 3 點到晚上 11 點半
       ),與申訴人現為日間班,無論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上恐有無法適應等問題
       ,加上隊員必須要兼任駕駛,亦即除了開車還需要下車兼任搬運廚餘桶等,所
       以是請申訴人完整陳述轉調原因並非退件,又申訴人提出申請前於信義區隊中
       尚有 5 位○○隊員也有申請轉調該分隊而排缺,若申訴人符合資格也需排隊
       並等待調動等云云。查被申訴人所主張未見於異動申請表內呈現,又異動申請
       表中係清楚載明『不同意異動』字樣,故無法認定被申訴人有邀請申訴人進一
       步溝通進而讓被申訴人考慮的意向,故難認被申訴人非基於性別歧視動機而給
       予申訴人差別待遇情形。(三)綜上,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雇
       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
       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爰此,不論該職缺為實缺或預估缺,也不論求
       職者或受僱者基於何理由想要申請該份工作,仍應以該工作需要之能力來判斷
       是否足以擔任為之。惟被申訴人於異動申請表批示『活動過程中體力負荷繁重
       ,建請以男士優先』等字樣即已涉有性別歧視,被申訴人於本案中所做之說明
       均無礙其基於性別歧視或刻板印象所為之批示,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 7 條規定成立。三、揆諸本案相關說明事證及現有卷證資料,被申
       訴人有因性別歧視或刻板印象所為之批示,故認被申訴人有因性別歧視動機而
       逕予申訴人不予同意異動之差別待遇因果關係存在,經審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
       之全部陳述、補充說明資料暨調查事實,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成立。……」
    (四)經查本件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決議,符合上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1
       項、性平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3 點第 2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
       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準此,對於性平會以訴
       願人於異動申請表批示「……活動過程中體力負荷繁重,建請以男士優先……
       」等字樣已涉有因性別歧視動機而逕予申訴人不予同意異動之差別待遇因果關
       係存在,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成立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原處分機關據以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項規定對訴願人作
       成系爭裁處書,並無違誤。次查卷附 113 年 11 月 27 日異動申請表內並無
       訴願人就申訴人擔任○○隊員兼任駕駛有車肇及國家賠償案件風險相關判斷、
       說明或批示;且依卷附訴願人 114 年 5 月 7 日電子郵件補充資料影本所
       示,訴願人雖陳明信義區○○隊申請調任○○○分隊人員均有排列序號,並列
       有 5 位申請調任○○○分隊人員之序號、職稱及姓名,惟並無關於申訴人排
       序為第 6 位之記載;則訴願人稱不同意申訴人異動申請係為避免增加車肇及
       國家賠償案件風險、申訴人申請調隊排序為第 6 位等,與性別無涉一節,尚
       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查行為時臺北市受僱者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
       辦法,乃係就本市轄區內之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4 條至
       第 20 條規定提起申訴之相關規定,與本件申訴人主張訴願人有違反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 7 條規定情事提起申訴無涉。另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20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等 3 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復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函副知訴願人,經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函復,再以 114
       年 5 月 6 日及 5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請訴願人針對原處分機關所提疑義
       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7 日、5 月 13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處分機關,顯於調查期間已給予讓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人主張本件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與事實不符。再按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 7 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
       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定有明文。查關於信義區○○隊內擔任○○隊隊員兼駕駛職務之人數,依卷附
       訴願人 114 年 4 月 25 日函影本記載略以:「……說明:……二……(二
       )本局信義區○○隊隊員兼任駕駛人數為男性 91 人、女性 2 人,合計 93
       人。(統計至 114 年 4 月)……」顯示現行信義區○○隊隊員兼任駕駛職
       務,實際並非僅由特定性別之受僱者擔任,且訴願人主張之駕駛經驗、體力等
       ,僅屬工作所需能力,難謂非由特定性別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訴願人
       主張○○隊隊員兼駕駛係屬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但書之情形,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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