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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58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廠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852011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部
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
實驗室(下稱系爭作業場所)處置重鉻酸鉀、鉻酸鉀、硫酸汞等特定化學物質(
下合稱系爭特定化學物質),未每 6 個月監測其濃度 1 次以上,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3 項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二)訴願人於系爭作業場所運作鉻酸鉀、硫酸汞等
2 項優先管理化學品,未依規定報請備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勞
檢處乃製作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下稱 114 年 6 月 24 日
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主任○○○(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4 年 6 月 30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460221222 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及如有異議請於 10 日內提出書面並敘
明理由,且命訴願人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 7 日以上;勞檢處並另以 114
年 6 月 30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46022122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8520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
分於 114 年 7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14 年 8 月 26 日補具訴願書,114 年 11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
第 5 項規定:「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
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
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前二項
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
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款第 6 目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
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本法第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四、下列作業
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
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之行為。二、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
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
構)。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複者。四、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
內者。五、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
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
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
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
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附表二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
一覽表(節錄)分類
特定化學物質名稱
丙類
第三種物質
……
4.重鉻酸及其鹽類
……
6.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下稱容許暴露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雇主應確保勞工
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
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附表一 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節錄)編號
中文名稱
化學式
容許濃度
備 註
mg/m³
97
六價鉻化合物(以鉻計)
CrO42-,Cr2O72-,
CrO 3
0.05
鉻酸為丙類第三種特定化學物質
274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以汞計)
Hg
0.05
丙類第三種特定化學物質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4 款作業時間短暫用詞定義,係指雇
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 1 小時以內者,系爭特定化學物質貯存於具獨立空間
之儀器室且密封於瓶中並儲放於密閉儲櫃,人員每次進入該處僅數分鐘且非每日
都須進入,屬應可認定為「作業時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容許暴露標
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依實施辦法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亦即免實施定期監測
;檢查當日有告知檢查員,因系爭特定化學物質皆為固體顆粒狀且無昇華化學特
性,其蒸氣壓於常溫下為 0mmHg,推估其空氣中濃度為 0mg/m³,且經依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財團法人○○○○○○中心建置之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官
方網站採飽和氣壓模式執行前開化學品定量模式推估紀錄,推估結果六價鉻化合
物(以鉻計)及汞蒸氣及其化合物空氣中濃度各為 0mg/m³,與檢查當日告知檢
查員的結果一致;勞動部即將公布之實施辦法修正草案第 7 條修正說明,考量
化學品若僅在工作場所貯存(如倉儲),而未提供勞工製造或使用時,其盛裝容
器或包裝如為未拆封狀態,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得排除定期監測,以符
合實務需求。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4 年 6 月 24 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作業環境測定數據清
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4 款作業時間短暫用詞定義,係指雇主使勞
工每日作業時間在 1 小時以內者,系爭特定化學物質貯存於具獨立空間之儀器
室且密封於瓶中並儲放於密閉儲櫃,人員每次進入該處僅數分鐘且非每日都須進
入,屬應可認定為「作業時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容許暴露標準所列
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依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亦即免實施定期監測;因系
爭特定化學物質皆為固體顆粒狀且無昇華化學特性,其蒸氣壓於常溫下為 0mmHg
,推估其空氣中濃度為 0mg/m³,且經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財團法人○
○○○○○中心建置之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官方網站採飽和氣壓模式執行前開
化學品定量模式推估紀錄,推估結果六價鉻化合物(以鉻計)及汞蒸氣及其化合
物空氣中濃度各為 0mg/m³,與檢查當日告知檢查員的結果一致;勞動部即將公
布之實施辦法修正草案第 7 條修正說明,考量化學品若僅在工作場所貯存(如
倉儲),而未提供勞工製造或使用時,其盛裝容器或包裝如為未拆封狀態,勞工
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得排除定期監測云云:
(一)按雇主對於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
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
施監測;製造、處置或使用鉻酸鉀及其鹽類、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特定化學物
質之作業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其濃度 1 次以上;違反者,處 3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目、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4 年 6 月 24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
名稱○○○○○○○○○○○○○○○○廠……檢查日期 114 年 6 月 24
日……工作場所簡易流程及危害性化學品使用說明:(1) 重鉻酸鉀與硫酸汞
混合,作業時間不超過 1 小時,混合物用來做為需氧量檢測,每個禮拜做 3
次。(2) 鉻酸鉀與超純水混合,作業時間不超過 1 小時,用做鍋爐水檢測
。……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
及監督輔導……項目環境監測……違反法規內容☑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
物質之作業場所,未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
類)說明事業單位於 4 樓實驗室處置重鉻酸鉀,鉻酸鉀及硫酸汞未每 6 個
月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1 次以上。……」並經訴願人之主任○君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3 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可認定為作業時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容許暴露
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依實施
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一節;經查 103
年 7 月 2 日修正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臨時性作業
、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勞工暴露型態有?於經常性之長
時間暴露,惟其仍有一定風險,雇主仍應符合「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所列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規定,爰增訂第 2
項後段,雇主經確認未超出前述容許暴露標准者,得排除定期監測之規定。亦
即雇主必須先確認工作環境中員工接觸到的有害因子,其濃度或強度並沒有超
過法律或規範所訂定的「容許暴露標準」,如果經確認結果顯示暴露程度都在
安全範圍內,雇主始得不受限制進行「定期監測」。訴願人於受檢當時,並未
能出具佐證資料如定量推估或作業環境監測等紀錄,證明使用系爭特定化學物
質時,不致使勞工暴露於超出前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規定,在未能確認
屬於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例外之情形,仍應按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處理,即每 6 個月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又實施辦法明定製造、處
置或使用附表 2 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定期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並
未規定處置之特定化學物質若為固態或事業單位存放於具獨立空間之儀器室且
密封於瓶中並儲放於密閉儲櫃得免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故訴願人於系爭作業場
所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時,仍應依實施辦法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復
查訴願人於訴願時所提出監測日期為 114 年 7 月 16 日之作業環境監測結
果報告書,係事後始進行監測,未能確認於檢查時不致使勞工暴露於超出勞工
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援引實施辦
法修正草案第 7 條規定修正說明,考量化學品若僅在工作場所貯存(如倉儲
),而未提供勞工製造或使用時,其盛裝容器或包裝如為未拆封狀態,得排除
定期監測等語,因該修正草案尚未公告實施,是本案自無該草案之適用,況依
卷附危害性化學品清單總表影本所示,已有鉻酸鉀、重鉻酸鉀每月平均使用量
之記載,與前述修正草案第 7 條規定化學品僅在工作場所貯存(如倉儲),
而未提供勞工製造或使用時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執此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