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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二字第 11460869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03383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
稱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0 日前填報
114 年第 2 季求職、求才狀況表送原處分機關,其遲於 114 年 7 月 31 日始填
報送至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9256
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3383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2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罰鍰勞動局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就字
第 11460338372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33837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對主
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第 33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向重視法令遵循,因相關人員於申報期限內恰逢出
差,未能及時送交文件,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程序;在知悉逾期後,訴
願人立即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補正作業;請考量本案為非故意、已補正且並無
重大不良影響之情況,予以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於 114 年 7 月 10 日前填報 114 年第 2 季求職、求才狀況表
送原處分機關,有訴願人 114 年 7 月 31 日求職求才狀況表申報書、求職求
才狀況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相關人員於申報期限內恰逢出差,未能及時送交文件,在知悉逾
期後,其立即補齊相關文件,請考量本案為非故意、已補正且並無重大不良影響
之情況,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對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 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之報表,包含求職、求才狀況表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
了 10 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查訴願人為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 10 日內,填報求
職、求才狀況表送原處分機關,惟其未於 114 年 7 月 10 日前填報 114
年第 2 季求職、求才狀況表送原處分機關,遲於 114 年 7 月 31 日始填
報送至原處分機關,有 114 年 7 月 31 日求職求才狀況表申報書、求職求
才狀況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內
容應有所瞭解,並應注意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應依規定填送,訴願人未於規
定期限內填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以其相關人員申報期限內恰逢
出差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其知悉逾期後,立即補齊相關文件,乃屬事
後改善作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