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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75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99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
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992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1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當時設立登記地址
(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6 月 20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迪化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6 月 21 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7 月 20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
第 4 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14 年 7 月 21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
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14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曾於 114 年 10 月 1 日
就被原處分機關裁罰一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本件縱認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1 日陳情時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惟該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樓)實施
勞動條件檢查,惟現場人員表示雇主不在,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3 月 28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633732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
主管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 114 年 4 月 7 日 14 時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
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說明,
該函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 年 4 月 9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66158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
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 114 年 4 月 28 日 14 時至勞權
中心說明,該函於 114 年 4 月 14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規避勞動檢查之情事,乃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72943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
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述意見書,
該函於 114 年 5 月 1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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