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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二字第 11460873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
    勞資字第 11460980251 號裁處書及第 114609802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98025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98025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  實
    訴願人為投資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6 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08 年 4
    月 10 日到職,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與○君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日為 
    114 年 3 月 7 日,訴願人有未依法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之情事
    ,乃以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91856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8 月 1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給付資遣費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
    及第 53 條之 1 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980252 號
    函(下稱 114 年 9 月 4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資字第 1146098025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8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4 年 9 月 4 日函,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0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
      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
      準或期限。」第 53 條之 1 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
      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4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委任事項

    第45條之1、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1前段、第55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多次與○君進行溝通,實係○君拒絕收受資遣費,又
      不願意提供匯款帳戶資料,致訴願人無從匯付資遣費,不能遽認訴願人有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情事;原處分雖裁處最低額,對於訴願人仍屬過苛,
      原處分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酌予減輕處罰。
    三、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於 114 年 3 月 7 日終止與○君間之勞
      動契約,惟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執行長○○○(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114 年 8 月 7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拒絕收受資遣費,又不願意提供匯款帳戶資料,致其無從匯付
      資遣費,不能遽認其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原處分雖裁處最低
      額,仍屬過苛,原處分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酌予減輕處罰云云
      :
    (一)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終止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雇主違反上開給付期限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2 款、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
       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6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是否為貴公司勞工?勞務提供地為何?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答
       是的,勞務提供地為台北市,僅為諾承契約。問 承上,請問其在職期間?契
       約終止事由?是否開立服務證明或非自願離職證明?答 ○○○於 108 年 4
       月 10 日到職,於 114 年 3 月 7 日(最後工作日)契約終止。後本公司
       因業務緊縮,於 114 年 2 月 3 日即通知○員於同年 3 月 7 日終止勞
       動契約詳如資遣員工通知書……問 請問貴公司與前揭勞工約定薪資結構為何
       ?如何發放(時點、考勤、週期)……答 與○○○約定……每月 5 日以銀
       資遣通報?答 本公司於 114 年 2 月 3 日預告○○○以勞基法第 11 條
       ……業務縮減……資遣,於同年 3 月 7 日終止勞動契約,但因○○○要求
       86 萬資遣費(含資遣費 42 萬、預告工資 70,000 元、特休未休工資 46,66
       0 元及失業給付 330,000 元),勞資雙方歧見太大,故本公司迄今尚未給付
       ○○○資遣費。該資遣費依法,○○○於 108 年 4 月 10 日到職至 114
       年 3 月 7 日勞動契約終止,年資共 5 年 10 個月,其月薪資為 70,000
       元(平均薪資),依法應於 114 年 4 月 7 日前給付其資遣費為 204,167
       元……。故未能提出任何相關給付該筆 204,167 元資遣費之紀錄或證明本公
       司已於 114 年 3 月 10 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資遣。……」並經○君簽名在案
       ;可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
       於 114 年 3 月 7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訴願人依法即負有於法定期限內給
       付○君資遣費之義務,惟迄至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6 日實施勞動檢查
       時,其仍未給予○君資遣費,顯已逾終止契約後 30 日內之法定期限,是訴願
       人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雇主,就
       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尚難認有行政罰
       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與○君於 114 年 3 月 7 日終止勞
       動契約,訴願人依法即負有依限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即得將資遣費直接匯入○
       君薪資帳戶,自難以○君拒絕收受資遣費、不願意提供匯款帳戶資料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 114 年 9 月 4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4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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