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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69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04058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就服字第xxxx號許可證之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原許可證載明有
效期間為民國(下同)自 112 年 8 月 19 日至 114 年 8 月 18 日,訴願人應
於其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 30 日內辦理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惟其未依
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97288 號函請
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5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5 日陳述
意見。期間,訴願人以 114 年 9 月 4 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分支機構許可證效
期屆滿換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等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4058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就業服務機構
: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
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
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
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
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0 條第 1 項 1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
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
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第 25 條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
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
就業服務機構免附。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
附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六、許可證正本。七、主管機關
規定之其他文件。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
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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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許可證 114 年 8 月 18 日到期,訴願人誤以為 114 年
5 月 1 日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後,新的許可證有效日期會重新起算,未仔細查
驗新的許可證有效日期,致未於期限屆滿前換證,係訴願人知識不足造成的疏失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許可證之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載明有效期間為自 112
年 8 月 19 日起至 114 年 8 月 18 日止,惟訴願人未於其許可證有效期限
屆滿前 30 日內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迄至 114 年 9 月 4 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有訴願人原許可證、114 年 9 月 4 日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分支機構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 114 年 5 月 1 日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後,新的許可
證有效日期會重新起算,未仔細查驗新的許可證有效日期,致未於期限屆滿前換
證,係其知識不足造成的疏失云云: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
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證有效期限為 2 年,有效期限屆滿前 30 日內,應備文件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
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情事;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 12 款、第 67 條第 1 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許可證已載明有效期間為自 112 年 8 月 19 日起至 114
年 8 月 18 日止,訴願人應於其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 30 日內重新申請設
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迄至 114 年 9 月 4 日始辦
理換發申請,是訴願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又前揭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程序規定,乃就業服務
法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就許可證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
義務,本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30 日內辦理許可證換發,惟其疏於注意,自應
受罰。尚難以誤以為 114 年 5 月 1 日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後,新的許可
證有效日期會重新起算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